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林益鎮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金雀、林志坤遺產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是若親屬會議已選定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向法院報明後,抑或法院依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之聲請而已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於遺
產管理人依法解任、改任或辭任前,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再行就同一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選任該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即無重複選任之必要。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
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
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此有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林志坤(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同為被繼
承人李金雀(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李金雀、林志坤分別於
民國111年3月27日、111年4月10日死亡,被繼承人林志坤之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繼承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
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不能對被繼承人
之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請求選任被繼承人
李金雀、林志坤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李金雀於111年3月27日死亡時,尚有其子即
聲請人、林志坤、林益源為被繼承人李金雀之繼承人,此有
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未符合被繼承人李金雀之
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另被繼承人林志坤死亡後,其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706號民事裁
定選任許崇賓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職
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即無重覆再為被繼
承人林志坤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人
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