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1396號
債 權 人 李國龍
債 務 人 陳翔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 中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陳翔原所有之不動產及分別對於第 三人金鋒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泰鋒環保科技之薪資債權為強 制執行,而該不動產所在地及第三人係分別位於臺中市、嘉 義縣及苗栗縣,是本件聲請已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位 於臺中市、嘉義縣及苗栗縣,均非屬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聲請自應由不動產及第三人前開 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依法即應向前開數管轄法院其 中一法院聲請。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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