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7028號
債 權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林秀蘭、黃聰明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自明。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 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 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 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 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 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 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 ,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 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 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 查,至於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626號、22年上字第1162號判 例所稱「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 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 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 ,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等語,旨在說明債權讓與之通 知,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 其事實即可,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 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債權之讓 與人或受讓人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 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 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持本院96年度執字第12192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該執行名義之原債權人 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債權人固主張 原債權人財資公司已將該債權讓與予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長鑫公司)後,再由長鑫公司將該債權讓與予伊 ,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正本、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等件為 證。惟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提出對債務人二 人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遭郵政機關退件之退件信封 ,其上記載之理由均係因「遷移不明」而退回,有前開退件 信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本件債務人就該債權讓與事實尚未 受合法通知。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命債權人應於 文到5日內補正提出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合法通知債務人等 之證明文件,該命令已於113年11月14日送達債權人,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則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債務人就該債權讓與事實既尚未受合法通知,該債權 讓與對債務人尚不生效力,債權受讓人即本件債權人自不得 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本件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顯 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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