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1699號
TPDM,106,審易,1699,2017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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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014
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德麟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張德麟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德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 ,以及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另①扣案之螺絲起子1 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②又被告本案竊 得之日幣7000元部分,屬盜贓物,其所有權仍在失主,被告 供稱已不復記憶如何處理,且因日幣為外幣之有價證券,市 場上無法流通,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將之兌現花用;既非被告 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之。③而被告所竊得現金新臺幣2 萬 2000元,因已用罄,屬被告所獲之財產上利益,此即屬刑法 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財產上利益,就此未扣案之2 萬2000元 ,得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將上開2萬2000元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1款、 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014號
被 告 張德麟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德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8月 29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4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次,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4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於104年9月2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 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月22日下午4時 許至同日晚上9時15分許之期間內某時,以不詳方式,侵入 陳淑娟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巷○號4樓(詳卷) 住處,持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破壞收銀機竊取新臺幣(下



同)2,000餘元,接續搜刮各房間抽屜內之財物,得手2萬元 及日幣7,000元。嗣陳淑娟於同日晚上9時15分許,返回前開 住處,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員警在上址臥室梳妝台座椅旁 ,尋獲螺絲起子1把,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比對 跡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張德麟於警詢及偵查中│1.被告矢口否認竊盜犯行,│
│ │之陳述 │ 辯稱:伊於106年1月22日│
│ │ │ 未到捷運中山站附近,而│
│ │ │ 且年紀大沒有本事犯罪等│
│ │ │ 語。 │
│ │ │2.被告不認識告訴人、承辦│
│ │ │ 員警,也無糾紛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娟於警詢│1.上開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2.上址主臥室發現前開螺絲│
│ │ │ 起子,迨員警到場後告知│
│ │ │ 員警之事實。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在上址主臥室梳妝台座│
│ │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含勘查│椅上尋獲螺絲起子1把,檢 │
│ │照片105張),及臺北市政 │出混合型DNA-STR型別,經 │
│ │府警察局鑑定書(編號:00│比對後被告張德麟DNA-STR │
│ │00000000000) │型別相符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被 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上開不法所得新臺 幣2萬2,000餘元及日幣7,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建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 維 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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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