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9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4年度訴字第461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94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係址設台北市○○○路306號5樓之納稅義務人嘉捷影 藝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為從事填報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業務之人。緣乙○○曾於民國88年11月至89年4 月間任職嘉捷公司,並於當年度向嘉捷公司領取薪資,惟嘉 捷公司因作業疏失,於90年2、3月間辦理上一年度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未將乙○○於89年1月至同年4月間 領取之薪資共計新台幣(下同)15萬5百元列入申報;詎甲 ○○明知乙○○前揭薪資均係發生在89年間,亦已於89年間 領取,為逃漏嘉捷公司90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竟基 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1年1月底前某日, 為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辦理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在上址嘉捷公司內,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乙○○於90年間向嘉捷公司領取薪 資15萬5百元(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乙○○之 「所得所屬年月」欄內雖正確登載為「自89年1月至89年4月 」,然「所得給付年度」欄內卻虛偽登載為「90」),並委 請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鄭雪英,將上開不實之薪資金額列為嘉 捷公司之營業費用,據以製作嘉捷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再持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 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嘉捷公司所應繳納之90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3萬5千6百89元,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稅 捐稽徵之正確性及乙○○。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鄭雪英證 述屬實,復有乙○○員工離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財政部 台北市國稅局9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3年11月18日財北國稅大安 營所字第0930042749號函暨嘉捷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 92條規定所製作之單據,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而商業會計 法第15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計分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二類 ,原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記帳 憑證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三類,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並非上列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非屬商業會 計法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又被告係納稅義務人嘉 捷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業務上作成之扣繳憑單上,虛列登載 乙○○所得薪資之不實事項,並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自 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稅捐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公司負責人以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 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 ,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公司負責人 之受罰,屬於代罰性質,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公司營利事 業所得稅,縱由該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為之,究非屬於公司 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 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是以,被告所犯之上開違 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罪,與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罪間,即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分論併罰; 起訴意旨認上開二罪間有牽連關係,容有誤會。原審論處被 告罪刑本非無見,惟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虛偽登載乙○○ 領取薪資,理由欄卻記為葉明樹領取薪資,致事實理由矛盾 ;又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 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於其應處「徒刑」之範圍內 ,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原判決僅判處被告拘役五十五天, 並非處「徒刑」,於法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宣告緩刑 三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淑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