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8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謝新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93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46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緣甲○○與乙○○二人為黑美人酒家之同事,甲○○因施用 毒品為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迨強制戒治出 監後,因需繳納強制戒治執行費用乃向乙○○借款繳付。民 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晚間七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 四月十三日,應予更正),乙○○前往甲○○位於臺北市○ ○區○○街一二一號四樓之住處樓下,以電話向甲○○要求 返還先前所借款項,甲○○表示無錢可還,而因乙○○本身 亦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稱甲基安非他命 )之惡習,遂向甲○○稱:「我要用『東西』(按即指甲基 安非他命之意),你有沒有?」等語,甲○○聽聞後乃基於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旋將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八 點一三公克)置於一塑膠袋內拿至其住處樓下交予乙○○。 嗣於同年四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位於臺北市○○區○○街 二二二巷二十一號四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時,自乙○○之房間 內扣得以塑膠袋包裝之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吸食器一組 及吸管二十七支,並對乙○○偵訊,始知上情(至於由甲○ ○轉讓予乙○○,並由警扣案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因乙○ ○為警逮捕後,隨即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 而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一號裁定令乙○○至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署【以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以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四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對乙○○為 不起訴之處分,嗣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 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七九號裁定宣告沒收銷燬該 包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以北檢茂虧字第六五八四號處分命令沒收銷燬該包 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固承認與乙○○為同事關 係,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並 沒有轉讓安非他命給乙○○,且扣案之物品,並非在我家中 搜到云云。
二、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證據,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此為被告甲○○於 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於警詢時供述「乙○○要我幫他調安 非他命給他吸食」等語,而被告對於該次供述係出於自由 意志,具有任意性一情並不爭執,且在表面上亦與事實相 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之 上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乙○○之證述:證人乙○○已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以 證人之身分到庭,並在具結負擔偽證罪心理處罰之狀態下 ,且賦予被告有對質詰問之情形下而為證述,又其在本院 及原審所為證述內容與其之前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內 容相同(見本院卷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九 十四年五月五日審判筆錄、臺北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一九六二五號卷第四十一頁詢問筆錄、臺北地檢署九十三 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六六號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七頁詢問 筆錄),則證人乙○○在本院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與 其之前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內容相同,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高君樟之證述:證人高君樟於原審九十四年五月五日 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 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就上開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如下:一、證人乙○○於原審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 是同事關係,而被告曾經接受強制戒治,沒有錢繳交戒治費 用,我有借錢給他,後來我也染上施用安非他命的惡習,九 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晚上七點多,我騎車到被告位於長順街住 處樓下,我打電話給被告,問他可否先還錢給我,被告說他 沒有錢,我當時就跟被告說我要用「東西」,也就是安非他 命的意思,看他有沒有,他也沒有說話,就下樓拿了一包塑 膠袋給我,我拿了就把那包東西放在我家裡,之後警察到我 家搜索時查到這包塑膠袋,發現這包塑膠袋裡面裝有安非他
命、吸食器及吸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十四頁、第 十五頁)。
二、又證人乙○○確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 其臺北市○○區○○街二二二巷二一號四樓住處為警持搜索 票執行搜索,並扣得內裝有結晶粉末一包、吸食器一組及吸 管二十七支之塑膠袋一只,而該結晶粉末一包經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淨重為八點一三公克無誤,有該局九十二年七月三 日出具之北市鑑毒字第三二四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可稽(見原 審卷 (一) 內之臺北地檢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四六號影 印卷參照)。
三、被告亦於警詢時供承,乙○○確實有要求提供安非他命一情 無訛(臺北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二五號卷第十八 頁參照)。是以由上開證人乙○○之證述,以及作為補強證 據之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於九十二 年四月十四日晚間七時許,應乙○○之要求,將甲基安非他 命一包轉讓予乙○○之事實。
四、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一)被告一再辯解:我並沒有轉讓安非他命給乙○○,乙○○ 在本案發生後來找我說明這整件事情是警察要他栽贓我的 ,並且向我道歉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高君樟以資作為對 其有利之證據方法。
(二)檢察官於原審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審理期日,在對證人高君 樟行交互詰問前,先行詢問被告所主張關於證人高君樟聽 聞證人乙○○向被告表示本件其係被警察栽贓之過程,被 告供稱:證人乙○○在觀察勒戒結束後的某日下午約二、 三時到我長順街的家,證人高君樟在這之後約半小時才到 我家,證人乙○○那天向我表示是警察要他說,安非他命 是我交給他的,那天只有乙○○、高君樟還有我總共三人 在我家中聽到這些話云云(見原審卷(二)九十四年五月 五日審判筆錄)。
(三)證人高君樟隨後於原審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審理時,由原審 為被告進行主詰問時證稱:乙○○在本件案發後觀察勒戒 完畢,拜託我幫他排解他與甲○○之間的事情,我當天就 打電話給甲○○,叫甲○○來我家裡,他們二人便當面談 這件事情,乙○○說是警員叫他要說安非他命是甲○○給 他的,我並未在甲○○家中見過乙○○,也不是在甲○○ 家中與乙○○談論這件事情的云云,顯然與被告所言有極 大的出入,至被告再行補充詰問時,向證人高君樟提示: 「有一次不是乙○○到我家裡,後來你才到場的,是否有
這件事情?」,證人高君樟方答稱:好像有,剛好甲○○ 的母親也從外面回家,但是我忘記乙○○到甲○○家裡講 什麼云云;嗣由檢察官對證人高君樟進行反詰問時,證人 高君樟乃翻異前詞而證稱:我與甲○○及乙○○為了協調 本案而見了兩次面,一次在我家中,一次在甲○○家中, 我是於某日下午到甲○○家中,乙○○是在我之後才到甲 ○○家裡的,那次甲○○的媽媽也在家裡云云(見原審卷 (二)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審判筆錄),雖證人高君樟於檢 察官行反詰問時改口稱其有在甲○○家中與乙○○談論本 案,然關於該次見面之細節部分,如乙○○與高君樟到甲 ○○家之先後順序及在場人數等,證人高君樟證述內容與 被告上開供稱之內容不相符合,是以證人高君樟之證述內 容是否屬實,尚有疑義,故無從據此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
(四)又證人乙○○固坦承其曾有在高君樟家中與甲○○調解關 於本案產生的一些誤會等情,惟其堅稱:警察一直誤導我 ,跟我說甲○○已經被抓了,叫我說是甲○○販賣安非他 命給我,但是我並沒有因為這樣子就受警察的誤導,我一 直堅持說,安非他命不是用錢買的,而是我向甲○○拿的 ,我也沒有向甲○○說我在警察局都是亂講的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二)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審判筆錄參照)。嗣證 人乙○○亦於本院具詰證稱:「‥‥這些毒品是甲○○拿 給我的,而不是賣給我,當時因為他向我借錢,太久沒有 還,那我問甲○○說有沒有安非他命,希望他可以用安非 他命來抵債」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準備 程序筆錄)。再查,證人乙○○經本院踐行證人交互詰問 程序,並經被告辯護人詰問,而證人乙○○之詰問證稱, 亦如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述一致(見本院卷九十四年十月 四日審判筆錄),益證被告所為上開辯解並非事實。五、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予乙○○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辯解, 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
六、論罪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 之第二級毒品。又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增訂第八條第六項及第十一條第 四項規定,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經總統施行。就轉讓、 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參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院臺法字第
0930080551號發布施行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 標準」),其中第二條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 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本件被告所轉讓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前所述,淨重僅有八點一三公克, 然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 條第二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其所為,係犯行為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另 被告因轉讓而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判決確定 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 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增訂第八條第六項及第十一 條第四項規定,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就轉讓、持 有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 定,本件查被告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 僅有八點一三公克,雖未達十公克,惟仍有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但書新舊法比較之適用,然原審誤為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新舊法比較適用,其適用法律容有未洽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 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之可議,自應由本 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乙○○乃因借貸關係,致 有本件之犯行動機,與其犯罪手段,及其品行、智識程度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衡之實行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 理時,對被告具體求處判處有期徒刑拾月,要與被告之犯 行相當,爰依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
(二)另被告轉讓予乙○○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如前所述,業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沒收銷燬,此有該署九十二年度執他 字第五三三七號卷附可稽無訛,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 沒收銷燬,即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2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周 煙 平 法 官 蔡 光 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韋 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