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庚○○(SHIEH
U.S.A
被 告 VAINO HAS
ES.C.
EDWARD Y.
S.C.A
WILLIAM F
C.A.
IVY TAK L
06 U.
GERLD VAR
9110
ANDREW CA
A CA9
WESLEY AL
FRANCISCA
9110
PAUL A. T
.S.A.
JEROLD A.
7 U.S
DAVID V.
U.S.A
C. BERNAR
U.S.A
戊○○
乙○○
91107
己○○
丁○
, WA
甲○
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自
字第905號,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略以:
(一)查本院通知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林天財律師應於民國93年 7 月5日上午11時至本院第4法庭開庭之調查傳票,自訴人 無法送達,林律師則經送達機關,於同年6月29 日合法送 達 (由台北市○○○路○段65 號世貿大樓管理處服務台收 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自訴代理人屆期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有本院93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按。嗣自 訴人於94年1 月21日向本院遞送刑事補正狀,載明其住址 為 575 LA MIRADA AVE, SAN MARINO,CA 91108 U.S.A., 本院即訂 94年2月4日上午9時20分在第七法庭開庭,該期 日通知書於同年2月2日經郵政機關合法送達於自訴代理人 ,乃自訴代理人林天財律師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亦有送 達證書及訊問筆錄附卷可憑,本院爰訂於 94年5月20日上 午9時10分在第7法庭開庭,除將期日通知書合法送達於自 訴代理人(於94年2月18日送達)外,特囑託外交部依自訴 人所提上開刑事補正狀載地址而為送達(傳票上註明「自 訴人代理人林天財律師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特此告知」)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辦竣公示送達,惟囑託外交部送達 部分因無人認領遭退件,分別有送達證書、傳票、公示送 達公告、報紙、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函及退件信封(內含傳 票)等附卷可證,詎94年5月20日上午9時10分,自訴人及 其代理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依上揭 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二)至自訴代理人林天財律師雖於 94年2月25日向本院遞送刑 事解除委任狀,以其事務繁忙而解除本件委任云云,惟因 ㈠其既未舉出具體事證以證明其事務繁忙確係不到庭之正 當理由,以供審酌,且其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證明其與自 訴人合法解除委任之情;所述即無足採信。㈡本院已於94 年2月21日以北院錦刑大自905字第0940002264號函(檢附 傳票,送達證書等)囑託外交部送達自訴人;㈢本院己於 94年2月23日將公示送達之旨登報,亦於同年月16 日張貼 本院牌示處;㈣自訴代理人林天財律師對於律師法當知之 甚稔,卻未依律師法第24條提出該條規定之「正當理由」 及「應於審期前10日...通知委託人,在未得委託人同 意前,不得中止進行」之任何證據,尚難謂合。在在足見 自訴人所謂解除本件委任云云,要難謂合法有據,至為明 顯等語。固非無見。
二、查原審判決自訴人之自訴不受理,無非係以本件自訴代理人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
。自訴代理人解除委任並不合法,其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1 條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是本 件自應探討原審自訴代理人是否已合法解除其與自訴人間之 訴訟代理權委任關係。
三、經查原審原係通知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林天財律師應於民國 93年7月5日上午11時至原審第4 法庭開庭,該次調查傳票, 自訴人部分無法送達,至於自訴代理人林律師部分則經送達 機關,於同年6月29日合法送達 (由台北市○○○路○段65號 世貿大樓管理處服務台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自訴 代理屆期於93年7月5日行準備程序時並未到庭,原審又定期 於94年5月20日上午9時10 分在第7法庭開庭,該次庭期原審 除將期日通知書合法送達於自訴代理人(於 94年2月18日送 達 )外,並囑託外交部依自訴人所補正之新地址送達自訴人 ,在傳票上註明「自訴人代理人林天財律師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特此告知」等語,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辦竣公示送達 ,惟囑託外交部送達部分因無人認領遭退件,上情固分別有 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傳票、公示送達公告、報紙、外 交部條約法律司函及退件信封(內含傳票)等附卷可證。雖 然原審所定於 94年5月20日上午9時10分在第7法庭開庭之庭 期,自訴人代理人仍未到庭,然查自訴人代理人林律師於94 年5月20日庭期之前,即先於94年2月25日日具狀向原審陳明 解除其與自訴人間之委任關係,此有該日刑事解除委任狀附 卷可按(見原審卷五第三十五頁)。
四、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論有無報 酬,或有無正當理由,雙方均得隨時合意終止。本件依卷附 原審自訴代理人林律師於 94年5月30日另行具狀向原審陳報 略謂:「本律師雖曾受庚○○律師委託為自訴代理人,惟因 各種原因,業經庚○○律師諒解,早於 94年2月25日解除本 件委任關係,並已依法陳報鈞院在案,茲既已解除本件委任 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依其陳報狀 所示,本件原審自訴人與其代理人林律師間之委任關係似已 合意解除而不存在?倘如是,則自訴代理人於原審所定於94 年5月20日上午9時10分在第7 法庭開庭之期日未到庭,自非 如原審所稱「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原審未察,遽認自訴代 理人未舉證以證明合法解除委任以及未到庭有無正當理由, 認代理人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云云,而判決不受理,自有未 當。又原審所舉自訴代理人未依律師法第24條規定提出該條 所稱之「正當理由」及「應於審期前10日...通知委託人 ,在未得委託人同意前,不得中止進行」之規定,在本件而 言,若自訴人與其代理人早於 94年2月25日即已合意解除委
任關係,委託人既已同意在前,自亦難謂雙方委任關係未合 法解除。
五、綜上所述,原審遽依刑事訴訟法第331 條之規定判決不受理 ,容有未洽,自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有理 由,爰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撤銷,並發回原審法 院更為審理。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固規定:「 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惟如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 者,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六 、七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本件依自訴代理人陳報狀記載, 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果如此,則本件自訴人之提起自訴原 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原審於發回更為審理時亦應查明自 訴人是否具有律師資格詳為審酌。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2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正雄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許錦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