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1784號
TPHM,94,上訴,1784,2005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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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7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
第127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調偵字第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於民國(下同)92年1月 間,分別係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80之1號「雲中花餐 廳」之實際負責人、經理人,均為從事餐廳業務之人。彼二 人身為餐廳之現場負責人員,亦係該餐廳建築物之使用人, 本應注意維護建築物之設備安全,彼等明知該餐廳2樓走廊 底之逃生窗離地面(指二樓樓地板)有35公分,營業時間未 上鎖,緩衝卡榫亦已損壞,而店內客人於飲酒後經過該處有 自該逃生窗跌落之危險,應予以特別之注意,避免酒客因神 智不清而發生意外,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採行相關安全措施,致叢義滋於92年1月7日下 午8時20 分許,與友人陳文龍等人在雲中花餐廳飲酒,叢義 滋於酒後意外自該逃生窗跌落,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而死亡 ,因認被告乙○○丙○○均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 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 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 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 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丙○○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乙○○及被告丙○○之供述、告訴人甲○○之指訴 、證人蕭裕達高誌暐、陳文龍、蔣錦雄高樹德趙紹龍王傳文、楊修忠、江元鑾之證述、現場照片53張、履勘現 場筆錄、臺北縣政府93年7月12 日函、相驗屍體證明書、勘 驗筆錄、急診病歷影本、驗斷書及相驗屍體照片36張等,為 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丙○○二人,渠等對於92年 1月間分別擔 任「雲中花餐廳」之實際負責人及現場服務管理職務,及叢 義滋於92年1月7日下午 8時20分許,與友人陳文龍等人在該 餐廳飲酒,叢義滋於酒後意外自餐廳二樓逃生窗跌落,因顱 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而死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均堅決否認 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並均辯稱:叢義滋於抵達餐廳時業 已呈現酒醉狀態,而餐廳二樓之逃生窗,設有緊急逃生口之 警示牌,並置有日光燈予以照亮,該窗裝置有鋁製卡榫,隨 時可依需要而打開該逃生窗逃生,而逃生窗下緣有一鋁製橫 桿,該橫桿係為使窗戶能打開透氣支撐使用,橫桿本身並無 安全作用,且為求安全,伊等又在逃生窗前之走道上放置二 張桌子,而叢義滋墜樓死亡之結果,係因叢義滋酒後個人行 為所致,伊等對逃生窗之安全設備已盡注意義務,並無任何 過失,且叢義滋死亡之結果,與該逃生窗之現場狀況亦無刑 法之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丙○○於92年1 月間分別擔任「雲中花餐廳」 之實際負責人及現場服務管理職務,而叢義滋於92年1月7日 下午8時20 分許,與友人陳文龍等人在該餐廳飲酒,於酒後 意外自餐廳二樓逃生窗跌落,因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而死亡 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相驗卷第4、5、25、34頁、92年偵字第11 998號卷第17、18、61、88頁、93年調偵字第95號卷第9、37 頁),並與證人陳文龍(見相驗卷第7、8、24、25頁、92年 偵字第1199 8號卷第19、20頁、93年調偵字第95號卷第67、 68、74頁)、證人蔣錦雄(見相驗卷第9、10、25頁、92年偵 字第11998號卷第21、22頁、93年調偵字第95 號卷第67至69 、74頁)、證人高樹德(見92年偵字第11998號卷第23、2 4 頁、93年調偵字第95號卷第67、69、70頁)、證人趙紹龍( 見92偵11998號卷第25頁、93年調偵字第95號卷第67、70、7 1頁)、證人王傳文(見92年偵字第11998號卷第26頁、93年 調偵第95號卷第67、71、72頁)、證人楊修忠(見92年偵字 第11998號卷第27頁、93年調偵字第95 號卷第67、72、73頁 ),及證人江元鑾之證述經過一致(見92年偵字第11998號卷 第28頁、93年調偵字第95號卷第67、73至74頁)。此外,並



有履勘現場筆錄(見相驗卷第27頁)、急診病歷影本(見相 驗卷第28至32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33、35頁 )、相驗屍體照片(見相驗卷第39至49頁)及驗斷書等分別 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57至61頁),故叢義滋於酒後自被告 二人任職之餐廳二樓逃生窗墜落而致死亡之事實,首堪認定 。
(二)次查,「雲中花餐廳」之二樓逃生窗雖已於案發後遭拆除, 但由卷附之現場照片53張(見相驗卷第16至21、52至56頁、 92年偵字第11998號卷第30至45頁),可知該餐廳係一鐵皮加 蓋之違章建築物,且二樓所設置之逃生窗係位於走道盡頭, 而與一、二樓之上下樓通道係屬相反方向,且該餐廳並於走 道上設有逃生方向之指示牌,故該餐廳之消費者客觀上足可 明確辨別該逃生窗係於災難時供緊急逃難使用,當無誤認該 逃生窗係正常上下樓通道等情,洵堪認定。
(三)再查,該逃生窗於案發時之通道狀況,業經證人即叢義滋之 友人趙紹龍證稱:出事後,我們去查看,叢義滋墜樓處之走 道與逃生窗間有些桌子,但並未完全擋住,人不用搬東西就 可以走過去等語綦詳(見93年調偵字第95號卷第71頁),核 與證人王傳文證稱:有堆些折疊桌子,還有通道可以讓人走 等情一致(見93年調偵字第95號卷第72頁),另審酌卷附現 場通道照片亦確放置有折疊式桌子(見92年偵字第11998號卷 第36頁),逃生窗前之通道原放置有桌子阻擋之事實,應堪 認定。
(四)另查,叢義滋於死亡當日之墜樓經過並無任何人親眼目睹, 業據與叢義滋共同前去消費之前揭證人分別證述詳實,然叢 義滋於抵達「雲中花餐廳」時之狀況,證人陳文龍已證稱: 叢義滋有先在別處吃飯,92年1月7日下午6 時他回辦公室時 ,身上有酒氣,邀伊一起去「雲中花餐廳」吃飯,就一起坐 計程車過去,用餐時點菜及750CC的高梁酒,至少2瓶等語屬 實(見93年調偵字第95號卷第67、68頁),且與證人蔣錦雄高樹德分別證稱:叢義滋到「雲中花餐廳」時,還未點菜 飲酒前,就有酒意等語一致(見93年調偵字第95號卷第68至 70頁、相驗卷第25頁),足認叢義滋於抵達「雲中花餐廳」 前即已飲酒而有酒意,並於進入該餐廳後續行飲酒,則被告 二人辯稱叢義滋於墜樓時已達嚴重酒醉之狀態等語,尚堪採 信。
(五)又查,「雲中花餐廳」係設於二樓之公眾場所,且該建築物 係以鐵皮所搭建,由卷附照片可知為避免發生火災而致客人 無法緊急逃生,乃有逃生窗之設置,則該逃生窗之用途,乃 係供緊急災難時所使用之事實,業臻明確。再按,建築物在



二層以上,第十層以下之各樓層,應設置緊急進口(按即逃 生窗),且其開口之下端應距離樓地板面80 公分範圍以內 ,並應可自外面開啟或輕易破壞得以進入室內之結構,此觀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08、109條揭櫫甚明,故「 雲中花餐廳」之逃生窗之下緣距離二樓樓地板之高度既係35 公分,顯係合乎前揭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不得超過 80公分之標準,且該逃生窗於叢義滋墜樓時雖未上鎖,及被 告二人雖均於偵查中坦承逃生窗下緣之卡榫有所損壞等情, 然觀諸前揭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規範,逃生窗本 即以可由建築物外面開啟為原則,否則將於火災發生時無法 儘速開啟而延滯逃生,且該窗所裝置之鋁製卡榫,隨時可依 需要而打開該逃生窗逃生,而逃生窗下緣之鋁製橫桿雖損壞 使逃生窗得開啟至90度角寬度,惟鋁製橫桿主要係為使窗戶 能打開透氣支撐所使用,橫桿本身並不必然具安全作用,故 被告二人未將逃生窗上鎖及未以逃生窗卡榫或橫桿固定該窗 ,並未違反前揭建築技術規則,亦難認有何過失可言。(六)末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09條第5款係規定「 進口外應設置陽台」,而「雲中花餐廳」二樓逃生窗外雖未 設置陽台,然審酌「雲中花餐廳」二樓之通道位置,並不會 使消費者誤認該逃生窗為正常通道之事實,業如前述,且被 告二人亦已於通往該逃生窗之通道上擺放折疊式桌子數張, 以阻擋客人誤往該逃生窗移動之事實,業如前述,並有現場 照片可資佐證(見92年偵字第11998號卷第35、36頁),是參 酌逃生窗前之通道本非寬敞,又放置有固定式大型冷氣主機 及桌子,是叢義滋係將該等桌子移開後自行開啟逃生窗後始 行墜樓等情,亦堪認定。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等係餐 廳經營者,本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渠等明知逃生窗上 固定橫桿已損害致不堪使用,卻置之不理,且未於該窗前張 貼任何警語以提醒他人小心開啟或不要靠近,顯未盡防止之 作為義務,因而致使客人叢義滋靠近該窗不慎跌落而亡,被 告二人之不作為防止,應與作為等價等語。惟查,於案發時 與叢義滋一同消費之前揭證人,均已明確證稱飲酒之包廂內 本即設有廁所,故叢義滋顯非誤認該逃生窗係廁所而致墜樓 ,則由上開現場通道之狀況以觀,縱該餐廳二樓逃生窗外未 依法設置陽台,且該逃生窗於叢義滋墜樓時未上鎖,及逃生 窗下緣之卡榫有所損壞等情,於一般通常狀況下,並不會導 致神智清醒之他人於未發生緊急災難時由二樓墜樓死亡之結 果,是被告等辯稱叢義滋係因連續飲酒嚴重酒醉,自行搬移 通道上之桌子後開啟逃生窗而致墜樓身亡,該酒醉後墜樓死 亡結果非其等所能預見,且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尚與事實



相符,而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經營之「雲中花餐廳」二樓逃生窗未 上鎖或以卡榫與橫桿固定,並未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 而由該餐廳二樓之位置及擺設,亦不致使客人誤認該逃生窗 係一般通道,且被告等已於逃生窗前之通道放置桌子以阻擋 他人靠近開啟,已難認被告等有何過失行為,而該逃生窗外 雖未依法設置陽台,然本件係叢義滋酒醉後,逕自移開前揭 桌子並開啟逃生窗而致墜樓死亡,是叢義滋於未遭遇緊急災 難時,擅自開啟逃生窗之舉止,於一般通常狀態下,被告等 並無預見可能性,且逃生窗外未設置陽台,依客觀標準判斷 ,亦不致生他人於未遭遇緊急災難時由建築物內部開啟逃生 窗而致墜樓之結果,故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 被告等犯有業務過失致死罪,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等犯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被告乙○○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成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官有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蓓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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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