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管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60號
NTDV,112,訴,460,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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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0號
原 告 許邕榤
許彧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潘癸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被 告 欉瓊芳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陳律安律師
柯毓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祖孫關係,因訴外人許永政即原告之父於民國112年1月7日過世前,曾與被告成立委任契約,約定由被告為許永政保管郵局存款及保險金總計新臺幣(下同)317萬4,275元(下稱系爭款項),作為許永政過世後支付原告生活、教育等費用的支出(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縱認許永政給付被告系爭款項,係出於其等間之贈與契約,惟許永政無可能在尚有未成年子女需養育之情形下,將系爭款項贈與有相當資力之被告,其等顯係為避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取得系爭款項,故該贈與契約係出於隱藏系爭委任契約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系爭委任契約仍有效。許永政過世後,原告作為許永政之全體繼承人,概括承受其權利,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受有系爭款項既已無法律上原因,卻拒絕返還,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158萬7,138元,原告甲○○158萬7,13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許永政間具有委任關係
,且其係基於與許永政之贈與契約而保有系爭款項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祖孫關係、許永政於111年9月21日曾由其 弟許永昌許永政確認是否要將許永政郵局裡面的錢給被告 ,經許永政表示同意;許永政於同年11月7日曾書標題為 「自書遺囑」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文件(下稱系爭文件)、 被告於110年9月16日起至112年1月4日止,自許永政之郵局 帳戶提領系爭款項共計317萬4,275元、許永政於112年1月7 日因病過世、甲○○與被告曾以通訊軟體「LINE」為如附表二 所示之對話內容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頁 ),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許永政之死亡證明書、中華郵政 埔里北平街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許永政表示同意將郵局 存款贈與被告之影片光碟、甲○○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系 爭文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9、21至23、25、29、85 、183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許永政基於系爭委任契約交由被告保 管,系爭委任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79條 、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 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 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許永政與被告間有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存在等語,既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許永政以系爭款項委託被告保管 ,被告允為辦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上開事實,固 據提出甲○○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 ,觀諸該對話內容,甲○○詢問被告「從我阿爸郵局的簿子領 走300多萬」等語,核與被告自許永政郵局帳戶提領之數額 相符,可知甲○○欲向被告談論系爭款項之去向。而被告回覆 之訊息雖提及「你爸才會要我先幫忙辦信托」等語,然就系 爭款項辦理信託之授權範圍如何,尚有未明,自無法逕依該 文字即認定許永政對被告商求提供勞務、被告允為辦理之意 思,已難遽認許永政與被告間就是否發生委任契約之法律效 果為積極表示。衡以被告與許永政為母子關係,被告於對話 中所述「許永政要被告幫忙辦理信託」乙事,或僅係許永政 基於其等親情血緣關係所表達之期望,亦難認其等間已發生 法律上拘束力之契約關係。又被告雖於對話間提及「那是要 幫你們辦教育基金的錢」、「會用在你們的需求上」等語, 惟此不過係被告就該款項為如何利用之規劃,考量兩造為祖 孫關係,誼屬至親,被告向甲○○表示欲將該款項用於原告之 需求上,可謂係親屬間之互助行為,與人倫常情核屬無違, 無從依此逕認與許永政之指示相涉。綜觀前揭對話內容,實 難依此推認許永政與被告就系爭款項,有達成系爭委任契約 之合意,故原告前揭主張,應非可採。
 ⒉觀諸被告提出許永政於111年9月21日表示同意將其郵局裡面 的錢給被告之影片譯文(見本院卷第81頁),許永政僅就系 爭款項交給被告一事,為同意之表示。而許永政於同年11月 7日書立系爭文件既以「遺囑」為標題,於內容並為遺產指 定繼承人、指定遺囑執行人等記載,堪認係許永政單方所為 之意思表示,難認與被告已達成贈與契約之合意。是上開事 證僅足證明許永政係出於自己意思使被告取得系爭款項,惟



給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尚難徒憑許永政同意給付之事實,即 推論其係出於贈與契約而為給付。是原告主張系爭文件與許 永政於111年9月21日曾表示贈與之意思並不相同,係為避免 許永政之財產將來為丙○○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 應無足取。而原告就其主張許永政同意將系爭款項給付被告 ,係隱藏系爭委任契約所為虛偽之贈與契約,既未就系爭委 任契約盡舉證之責,縱令被告就其抗辯受領系爭款項係基於 贈與契約之事實舉證尚有疵累,亦無從准許原告之請求。 ⒊綜上,許永政雖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但其與被告間並未達 成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合致,原告自無從繼受系爭委任契約 關係,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此外,原告就許永政與被告間 有何委任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一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 證明,其主張系爭委任契約存在等語,即屬無據。 ㈢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 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 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 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1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許永政與被告間有 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因原告繼受該委任關係後為終止之 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參照前 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及就所主張 不當得利之要件,均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委 任契約存在,已如前述,被告亦毋庸就其受領具法律上原因 為舉證。從而,原告主張依委任關係終止後民法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以 其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而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規定,請 求被告分別給付乙○○158萬7,138元,甲○○158萬7,137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裕展附表一:標題「自書遺囑」之文件內容
自書遺囑 立遺囑人 許永政,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 遺囑內容如下 一 本人死亡後所有金融財產、現金全部及其他一切財產,由本人母親丁○○繼承 二 指定弟許永昌為遺囑執行人 三 遺產分配照上述 立遺囑人:許永政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附表二:甲○○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   
編號 時間 對話內容 1 下午12:43 甲○○:   阿嬷,我已經知道你從我阿爸郵局的簿子領走300多萬 2 下午2:11 被告:   那是要幫你們辦教育基金的錢 ,不用耽心,沒人能拿走   會用在你們的需求上(不用懐疑 ,因你們爸媽|已離婚,所以你爸才會要我先幫忙辦信托,而且你要相信阿嬤有空找我親情是不能否認的,)   愛你們喔! 3 下午3:00 甲○○:   那信托在哪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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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