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98號
NTDV,111,訴,498,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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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8號
原 告 陳致亘(即陳松雄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被 告 陳賢章
陳慇紅(即陳松枝之承受訴訟人)


葉秀美
秀惠
江曜宇
江琬
張哲綸
張怡庭
王志文
王素蘭
王燕雪

王建翔

王淑惠
王雅茹

王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應按附圖二及附表二所
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起訴係請求分割坐落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並以寅○○為原告,及以丑○○及其他共有人為被告,
丑○○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死亡,寅○○之訴訟代理人於113
年3月21日就丑○○部分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陳報狀,聲
明由陳陸峯陳陸源、陳慇紅、陳麗美等4人承受丑○○之訴
訟;再因寅○○於113年3月7日死亡,經其訴訟代理人於113年
4月29日就寅○○部分,提出民事補正暨聲請公示送達狀、於1
13年6月17日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陳稱陳致亘已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聲明由陳致亘承受寅○○
訴訟,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及系爭土地之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顯示,丑○○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
由陳慇紅辦理繼承,陳陸峯陳陸源陳麗美則已向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有丑○○之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陳慇紅之戶籍謄本、寅○○之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陳致亘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
查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341、351、347、371、373、383、401、419、43
0至431頁),並由本院將承受訴訟繕本送達於他造(見本院
回證卷),已依法生承受訴訟之效力。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
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62條第1項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寅○○於111年11月8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漏未登記甫
於111年11月2日登記為共有人之丙○○為本件被告,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03、205頁);又寅○○原以
辰○○為被告,嗣辰○○向本院陳報其已於110年4月1日向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110年度司繼字第925、926號民事裁
定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6頁),再經寅○○於112
年2月1日提出民事陳報狀,陳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已辦理更正
登記,辰○○確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並撤回對辰○○之訴訟
;再於寅○○之承受訴訟人陳致亘承受訴訟為原告、丑○○之子
陳陸峯陳陸源、陳慇紅、陳麗美承受丑○○之訴訟後,陳
陸峯、陳陸源陳麗美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拋
棄繼承准予備查,原告則於113年10月18日撤回對於陳陸峯
陳陸源陳麗美之訴訟。經核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
定,但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現況
如附圖一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山地政)複丈日
期112年6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北側
建物即編號A、東側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號
之未保存登記三合院建物公廳即編號B,為原告之被繼承人
寅○○使用,編號E之水塔、鐵架亦為寅○○設置;南側建物即
編號C,為被告卯○○使用,對外以編號D私設通路連接之下坪
路通行,原告參以現況,請求以附圖二即竹山地政複丈日期
113年1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
,編號甲,面積354.1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
乙,面積354.1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單獨所有、編號丙
,面積354.10平方公尺,由原告、被告陳慇紅、巳○○午○○
、辛○○、庚○○、子○○癸○○、甲○○、壬○○○、己○○、乙○○、
丁○○、戊○○、丙○○共15人保持公同共有取得、編號丁,面積
146.28平方公尺,作為道路使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
比例欄所示保持共有取得,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依附圖二及附表
二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割:  
 ⒈按分割之方法,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此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所明定
。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為裁判分
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
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
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
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甲種
建築用地,面積共1208.59平方公尺,形狀近似梯形,南側
直接相連公路,其上並有A建物原由為寅○○使用、C建物現由
被告卯○○使用,其餘被告現在並無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有地
籍圖、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
丈日期112年6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複丈日
期113年1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系爭土地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249-256、259、
327、423-432頁),首堪認定為真。
 ⒊原告方案主要係將A建物坐落之如附圖二編號甲所示土地由寅
○○之承受訴訟人即原告陳致亘單獨取得,C建物坐落之附圖
二編號乙所示土地則由被告卯○○單獨取得,分割後之土地面
積與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相符。附圖二編號丙所示土地,由
原告、被告陳慇紅、巳○○午○○、辛○○、庚○○、子○○癸○○
、甲○○、壬○○○、己○○、乙○○、丁○○、戊○○、丙○○共15人等
公同共有6分之1、6分之1,此規劃符合系爭土地之現況使用
,又無需拆除A、C建物,尊重既有之使用秩序。另系爭土地
為甲種建築用地,附圖二編號丁留做通道,寬度為5米,按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同,亦屬必要且適當。足見原告方案與
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土地使用類別為建地性質需求、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相符。另觀諸原告方案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面積
、形狀均屬完整,且南側臨路,中間有5米通道共有,不會
成為袋地,使分割結果得發揮建地之經濟利用價值。則依原
告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之位置及條件相若,未產生價值失
衡情形,對各共有人應均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應屬允當

 ⒋是以,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分得
之土地面積均能完整利用等情形,認系爭土地依附圖二及附
表二所示之方法分割,應屬妥適、公平之分割方案。
 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經本院審理後,認以上開方案
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 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 按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附表一:
土地: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面積1,208.59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致亘 3分之1 3分之1 2 卯○○ 3分之1 3分之1 3 陳致亘、陳慇紅、巳○○午○○、辛○○、庚○○、子○○癸○○、甲○○、壬○○○、己○○、乙○○、丁○○、戊○○、丙○○共15人 公同共有6分之1 連帶負擔6分之1 4 陳致亘、陳慇紅、巳○○午○○、辛○○、庚○○、子○○癸○○、甲○○、壬○○○、己○○、乙○○、丁○○、戊○○、丙○○共15人 公同共有6分之1 連帶負擔6分之1 附表二:系爭土地分割方法
編號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1 甲 354.11 原告陳致亘單獨取得。 2 乙 354.10 被告卯○○單獨取得。 3 丙 354.10 原告陳致亘、被告陳慇紅、巳○○午○○、辛○○、庚○○、子○○癸○○、甲○○、壬○○○、己○○、乙○○、丁○○、戊○○、丙○○共15人保持公同共有取得。 4 丁 146.28 由兩造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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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