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3年度,165號
NTDM,113,附民,165,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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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65號
原 告 顏立程
送達代收人 詹湧翔
被 告 鄭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113 年度金訴字第162 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以被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提起
  公訴者,法院如僅認其中一行為成立犯罪,固無須就犯罪不
  能證明部分,特於主文中諭知無罪,惟刑事訴訟法第507 條  第1 項(即現行法503 條第1 項)所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  按諸立法本旨,自係包含此種情形在內,故關於上述犯罪不  能證明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亦應依同條項之規定,以判決  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48號裁判意旨參照)。二、本件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  第162 號判決在案,並就附表二(含原告顏立程)部分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應予以判  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馨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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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