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9
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德亮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德亮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
記載。
二、核被告劉德亮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與綽號「阿宏」、「阿新」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所犯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
所犯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至
被告前述犯行雖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然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
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五、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
法利益,參與詐騙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
心,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
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然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好,務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因提領詐騙款項,有獲得新臺幣1萬元報酬,此部分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用 以聯繫詐騙上手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各該款項提領 後業經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 控中,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收水、車 手,通常負責提領、收取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 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所提領贓款並無任何處分權限,則被 告就本案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其參加提領之全部金額。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劉德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劉德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劉德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劉德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96號 被 告 劉德亮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0鄰○○○街0 0號
居南投縣○○鄉○○路○段00號 選任辯護人 阮維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德亮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易字第1445號案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113年6月10日執行完畢。 劉德亮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一般人無需支付 報酬聘僱不認識之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而已預見不詳 成年人交付金融卡提領款項,可能係委任其提領詐欺被害人 之贓款,又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帳,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其為賺取不詳報酬,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縱 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 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8月10日,經由友人「阿宏」介紹,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新」及不詳之人等3人以上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 作,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提款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 項。劉德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一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 一所示金額於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劉德亮再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將款項轉交予「阿新」 指定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不法所得,劉德亮因此 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報 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於同年9月12日9時50分許 ,在劉德亮位於南投縣國姓鄉中正路居所將劉德亮拘提到案 ,並扣得手機一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27,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林彥廷、林洋廷、廖柏俊、鄧自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德亮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林彥廷、林洋廷、廖柏俊、鄧自成於警詢指訴情節相 符,並有資金往來明細、提領自動櫃員機影像截圖照片、告 訴人報案資料、被告手機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參,復有手機 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對附表一所 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而分次提領,對同一對象而言,係 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論以接續犯而僅為一 罪。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 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嫌共4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本案被告收取後 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款項,為被告洗錢之財物,請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 所犯本案詐欺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及刑罰執行 紀錄,雖非屬相同類型之犯罪,惟均屬財產犯罪,且係基於故 意犯意,再被告甫於113年6月10日執行完畢,未及3月即再 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 相當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欺方式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彥廷 (提出告訴) 於113年8月15日佯稱需匯款大筆款項始能使用匯款功能,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5日18時4分許 14萬9123元 陳曜銘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 2 林洋廷 (提出告訴) 於113年8月15日1時許,佯稱有側錄影片云云,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5日21時29分許 5萬元 龔靜榆 合作金庫000- 0000000000000 3 廖柏俊 (提出告訴) 113年8月15日13時42分許,佯稱欲出賣虛擬帳號云云,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6日0時27分許 3萬1元 龔靜榆 合作金庫000- 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6日0時33分許 2萬4001元 4 鄧自成 (提出告訴) 113年8月15日20時8分許,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云云,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5日22時30分許 2萬元 龔靜榆 合作金庫000- 0000000000000
附表二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陳曜銘郵局帳戶 ①113年8月15日18時39分許/北山郵局/6萬元 ②113年8月15日18時40分許/北山郵局/6萬元 ③113年8月15日18時42分許/北山郵局/2萬9000元 2 龔靜榆合庫帳戶 ①113年8月15日22時10分許/萊爾富埔里愛埔店/2萬元 ②113年8月15日22時11分許/萊爾富埔里愛埔店/2萬元 ③113年8月15日22時12分許/萊爾富埔里愛埔店/2萬元 ④113年8月15日22時13分許/萊爾富埔里愛埔店/2萬元 ⑤113年8月15日22時54分許/統一埔惠店/2萬元 ⑥113年8月16日0時49分許/合庫埔里分行/2萬元 ⑦113年8月16日0時50分許/合庫埔里分行/2萬元 ⑧113年8月16日0時51分許/合庫埔里分行/2萬元 ⑨113年8月16日0時52分許/合庫埔里分行/2萬元 ⑩113年8月16日0時53分許/合庫埔里分行/2萬元 ⑪113年8月16日0時55分許/合庫埔里分行/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