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515號
NTDM,113,金訴,515,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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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永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3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己○○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
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則將前揭一
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以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施行後之洗錢罪,即不受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因此,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
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為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規定
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8月
2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113年8月2日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故經比較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規定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自白減刑規定。
⒋綜上,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自
白減刑規定,是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6條第2項規定。
㈡查被告己○○提供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且由他人自本案帳戶再行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
的,則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構成要件行為,但顯然是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同時提供本案彰銀、郵局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
詐得如起訴書附表所載等5名被害人之款項,並使他人得自
本案帳戶提領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
以一行為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5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論斷。
㈣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故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然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已造
成被害人戊○○等5人之金錢損失,且其幫助行為所致生被害
人等之財產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情節,且增加國家查緝
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
濟秩序;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迄至辯論終結前均未賠
償被害人等之損失等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廚師、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育有2名未成
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51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被告固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然於審理中 均堅稱未取得報酬等語,且遍觀卷內事證並無佐證被告有獲 取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卷內既無 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 諭知。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予 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79號  被   告 己○○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路000號            居南投縣里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 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 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0時50分許,在位於



南投縣○里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龍寶門市,將其所申辦之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 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蘇海晴」之 人,並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蘇海晴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彰銀 、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 入本案彰銀、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遮斷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
二、案經戊○○、丙○○、乙○○、甲○○、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將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蘇海晴」之人之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在臉書社團「南投176徵才找工作」看到招募廣告,對方要求伊申辦虛擬貨幣帳戶,因對方說虛擬貨幣帳戶無法登入,遂依對方指示寄出提款卡及密碼,對方表示只會協助伊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並不會亂用帳戶,才相信對方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丙○○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丁○○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戊○○等5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郵政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警政單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戊○○等5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轉匯款項至本案彰銀、郵局帳戶之事實。 8 本案彰銀、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被告有申辦本案彰銀、郵局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戊○○等5人受騙後,分別將款項轉匯入本案彰銀、郵局帳戶及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 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等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行為,業 經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於112年8月9日,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之規定施以書面告誡,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凃乃如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 之金融帳戶 1 戊○○ (提告) 112年4月中旬起 假投資股票 112年7月24日11時20分許 4萬9,0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2 丙○○ (提告) 112年7月1日起 112年7月25日10時49分許 8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乙○○ (提告) 112年5月12日起 112年7月27日11時19分許 5萬元 4 甲○○ (提告) 112年5月底起 112年7月24日14時33分許 5萬元 5 丁○○ (提告) 112年6月間起 112年7月27日12時48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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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