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君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46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君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君明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3、80頁),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部分:
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 項或第
46條所定情形,是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於同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
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
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
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洗錢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修正關於一般洗錢之相關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第14條條次變更
為第19條、刪除第3 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6條第2 項條次變更第23條
、移列第3 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0 日
生效);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
且無所得,見本院卷第73頁),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刑即
最高度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 年
度台上字第45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洗錢部分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雙獅踩地球」、「米奇」等詐騙集團成員,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之領取提款卡、提領犯行,因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且係於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
思為之,而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加重詐
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10 年11月9 日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
第81、82頁)等語。惟上開前案(見本院卷第26、27頁)與
本案罪質並不相同,侵害法益也是互異,如仍加重其法定最
低刑度,將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㈦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73
、80頁),亦未領得個人報酬(詳下述㈨⒈)之犯罪所得,
揆諸上述㈠⒈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所稱犯
罪所得係指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如未取得前述犯罪所得,
僅須於偵查及歷審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要件)。
㈧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
為適當。是想像競合犯雖從重罪處斷,惟如依刑法第57條規
定裁量刑罰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
評價已經完足,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
上字第1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犯
罪,而有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
定,但本案犯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
則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前揭減輕事由。
㈨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經涉犯詐欺案件遭到判刑確定、
起訴在案(見本院卷第15、16、28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卻仍不知悔改,而其正值壯年、具
有勞動能力,竟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製造金流斷
點,損害他人財產利益、阻礙犯罪所得追查,行為實屬可議
,兼衡其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略見悔意,迄未和解或賠償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板模工作、家庭經濟
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擔任角色、所生危害、詐騙及提領金額,
暨其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沒收
⒈卷內除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已因 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73頁),故無以認定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
⒉(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雖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此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增訂 理由參照),而本案詐騙金額並未查獲扣案,復無證據可佐 被告仍具管領或處分權限,如更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 ,實有過苛之虞,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19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0號 被 告 邱君明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之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君明於民國112年10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雙獅踩地球」、「米奇」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7799號提起公訴,並非本案起訴範圍),負責領取 被害人遭詐欺後寄出之提款卡並提領詐欺贓款。邱君明、「 雙獅踩地球」、「米奇」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古玉梅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916號為不起訴處分),佯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王力仁,向其訛稱:須依指示寄出提款卡以解決貸款問 題等語(無證據證明邱君明知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冒用公 務員名義犯之),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月9日12時30分許 ,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甲帳戶)提款卡、仁愛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乙帳戶)提款卡放入包裹後寄出,邱君明則於同年
月11日21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城郵局 i郵箱」領取上開包裹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 表所示提領地點,插入提款卡並輸入密碼,致該等提款機辨 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邱君明係有正當 權限之持卡人而分別依其所鍵入之金額悉數付款,以此不正 方法自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邱君明再將詐欺贓款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古玉梅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君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古玉梅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提領包裹影像截圖、提領款項 影像截圖、i郵箱包裹執據、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7日儲字第1121273261號函 檢附甲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南投縣仁愛鄉農會11 2年12月26日仁農信字第1120006539號函檢附乙帳戶開戶資 料暨往來明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霧社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等 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㈡就洗錢防制法第2條部分,依立法理由,就被告行為,僅屬文 字修正及條款移置(由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第2條第1款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關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項 、修正後移置條號為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第2項)部分:按刑法第35條第1項至 第3項前段規定「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 ,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則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 徒刑7年,修正後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嫌。
㈣被告與「雙獅踩地球」、「米奇」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附表所示數次提領行為,因其係為取得同一人所交付 詐騙款項之單一目的而有數次提領行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 論。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三、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取得以提領金額2%計算之報酬等語,是 被告應已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70元(計算式:【1 萬元+2000元+1000元+500元】×2%=270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1月12日00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 乙帳戶 1萬元 2 112年11月12日00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南屯路郵局) 甲帳戶 2000元 3 112年11月12日00時2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 乙帳戶 1000元 4 112年11月13日17時3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何厝郵局) 甲帳戶 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