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44號
NTDM,113,訴,44,202412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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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哲鈺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盜放火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丙○○因個人財務虧損,無法清償貸款等原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強盜放火及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0時
25分,駕駛拆除車牌之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至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所屬、位於南投縣○○鄉○○路000號
之鹿谷清水郵局(下稱鹿谷清水郵局),頭戴安全帽、口罩、手
戴手套、右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造成危害之開山刀、左手拿裝有
汽油之寶特瓶,進入鹿谷清水郵局後,先將汽油潑灑在櫃檯上,
並用台語對經理乙○○恫稱:「我只有要錢而已」等語,再從包裹
櫃台之郵遞窗口爬入櫃台內,站立於櫃台上以腳踢擊乙○○,惟遭
乙○○拉住腳因而跌坐在地,被告隨即以開山刀刀背揮砍乙○○之頭
部、肩膀,再以手、腳、身體壓制乙○○,使乙○○受有頭皮撕裂傷
2.5公分縫合3針、左側肩關節扭傷之傷害,並使乙○○不能抗拒而
說出金錢存放位置。隨後乙○○趁隙從側門逃離,丙○○見狀也欲離
開現場,但為了毀滅監視器錄影等證據,丙○○隨即以打火機點燃
汽油引發火勢,造成鹿谷清水郵局之營業櫃臺、網路、電腦、電
線、冷氣等設施毀損,致生公共危險,幸經鹿谷消防分隊立即抵
達現場以水線射水滅火,而主要結構體尚未喪失效用而達未燒燬
該建物之程度。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於同日12時40分,在南
投縣魚池鄉中山路與九龍路口拘提丙○○到案,並扣得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均表示沒有意
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4、465
至46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
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
卷第23至31頁、偵卷第193至19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
郵局監視器錄影截圖、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
截圖、被告到案照片、查扣物品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
山分局刑事案件案發現場時序表及相關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含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鑑定報告)
、扣案物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現場照片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
局113年4月22日函附偵查佐曾印廷職務報告、LINE對話紀錄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衛
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113年4月25日函附丙○○
病歷資料影本、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
113年4月29日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3年5月27日
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草屯療養院113年10
月1日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33至99、
115、119至126、129至131頁;偵卷第59至173、179至190、
197至201頁;本院卷第59至61、127至244、293至297、349
至36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結合犯之基礎行為與相結合之行為間,亦無順序先後之問
題,易言之,不論先實施基礎行為再實施相結合之行為,或
先實施相結合之行為再實施基礎行為,均無礙於結合犯之成
立;又結合犯之成立,對兩個單一之犯罪事實,並不以事先
有犯意聯絡或出於預定計畫為必要,利用實施一罪之時機而
犯他罪,不問是否臨時起意,只要在時間上有銜接性,緊密
為之,地點上有所關聯,即可成立結合犯;另修正後刑法第
332條是將強盜與殺人二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
成一罪,並加重其處罰,祇須相結合之殺人行為係既遂,即
屬相當,其基礎犯之強盜行為,不論是既遂或未遂,均得與
之成立結合犯(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959號判決先例意旨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1年度臺上字第7119號
判決意旨、最高法院85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強盜放火罪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而強盜放火之結合犯是
否既遂,乃以所結合之放火罪名是否既遂為斷,倘強盜之際
著手放火而不遂,即不能論以強盜放火罪名,然此所謂放火
係指刑法第173條至第175條之公共危險罪名,只要有一該當
既遂,即足論以強盜放火罪。
 ㈡本案火災發生地點之鹿谷清水郵局建築物雖然未臻燒燬程度
,但建築物以外之營業櫃臺、網路、電腦、電線、冷氣等眾
多設施卻因被告放火之行為而導致燒燬之結果發生,且自現
燃燒之嚴重情形及該處本為人員出入頻繁之地點等情觀之
,顯已導致公共危險,故被告已構成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
火罪既遂。被告在強盜未果後隨即為了銷毀現場證據而點燃
汽油引發火勢,其強盜及放火行為之時間密接、地點同一,
兩行為間均存有極為密切之關聯,故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
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1款之強盜放火罪無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1款之強盜放火罪
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
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攜帶凶器加重強盜未遂罪嫌
及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未遂罪嫌,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
經本院當庭諭知罪名(本院卷第51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所犯之加重強盜罪及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其情節均屬未遂,自不成立刑法第332條第2項之強盜放火
罪,且被告當時放火係另行起意,應分別論罪等語,然被告
構成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1款之強盜放火罪之理由業經本院
論述如前,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難認可採。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強盜放火罪處斷。
 ㈤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身心精神方面之疾病,可能
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等語,惟經本院囑託草屯療養
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其結論略以:綜觀被告犯
行歷程,其事先以工具拆除容易被辨識的前後車牌才開到郵
局前,頭戴安全帽掩護長相,並攜帶犯案工具進入郵局內,
潑灑汽油,與工作人員發生肢體衝突,雖未取得財物即預備
離去,復因擔心監視器錄得犯罪過程而縱火欲燒毀監視器,
之後並能更換衣物,依其原本計畫到日月潭參加公司聚餐,
過程中未見有現實判斷異常或無法控制自身行為的跡象或證
據。故認被告於犯行當時應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減低
之情形等語,有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1日函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鑑定人結文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49至363頁)。
查本案無論自鑑定人之專業資格、鑑定之方法、鑑定資料及
鑑定結論等,自形式及實質上判斷,均無鑑定方法或結果上
之瑕疵,足認被告行為時,其精神心智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
是本案尚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行為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
 ㈥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有自首減刑之適用等語,惟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自首減輕其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
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
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
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其坦
承犯行,則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
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
得為合理之可疑,即屬發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6
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承辦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於案發當日是在竹山分局偵查隊擔任小隊長職務,
當天是110報案接獲本案,那天我放假,我看到群組通報叫
我回去協助,我到現場時副隊長說知道作案車牌了,我們以
車追人,因為車是被告所有,所以就懷疑是被告犯案,我們
到他們經營的幼稚園找車,幼稚園員工跟被告妻子陳翠琴
陳翠琴才來問我是不是在找被告,才會有卷內的LINE對話
紀錄,後來我請陳翠琴來分局協助,被告才用陳翠琴的LINE
跟我通話,被告說等一下回來找我投案等語(本院卷第461
至464頁),而上開證人甲○○所述之查緝過程與偵查佐曾印
廷職務報告中所述之過程大致相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
山分局113年4月22日函附偵查佐曾印廷職務報告、LINE對話
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7至141頁),堪以採信,足認
警方於知悉犯案車輛之車牌號碼時已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
告為本案之犯罪嫌疑人,是縱使被告嗣後曾透過陳翠琴向證
人甲○○表示自己會主動投案,然本案犯行既已被發覺,自不
符合自首之要件,故辯護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2
條第2項第1款之強盜放火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然考量被告本案並未取得財物,又
被告罹患廣泛性焦慮症、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
症,並自107年間至犯案前均在南投醫院門診治療,有南投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1頁),其因長期
投資虧損加上遇到詐騙,方在一時情緒失控下犯下本案,且
家中尚有數名年幼子女待其扶養,雖仍未獲告訴人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及乙○○之諒解,然斟酌其本案犯罪情狀及一般
情狀,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0年,猶嫌過重,有
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㈧本院審酌:⑴被告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
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乙○○達
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被告自陳因遇到股票投資詐騙
加上本身有負債從而犯下本案之動機、持開山刀及裝有汽油
之寶特瓶進入郵局強盜、放火,並以開山刀刀背揮砍告訴人
乙○○之犯罪手段;⑷告訴人乙○○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2.5公分
縫合3針及左側肩關節扭傷之傷害、鹿谷清水郵局因本案所
受之財產損失;⑸被告自行提出之捐血、捐款等素行資料(
本院卷第91至109頁);⑹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
之前從事保險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父母、弟弟、
妹妹、妻子及3個兒女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 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67頁)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後背包1個 綠色 2 長褲1件 黑色 3 外套1件 黑色 4 運動鞋1雙 深藍色 5 安全帽1個 黑色 6 打火機1個 藍色 7 開山刀1支 無 8 手套1雙 黑色 9 上衣1件 灰黑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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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