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建全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4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含子車HM-535)壹台、車牌
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含子車98-5H)壹台,暫行發還林建全
,並於判決確定前負保管之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
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
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林建全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0號案件審理中
。而本件聲請發還之扣案物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
含子車HM-535)1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含子車9
8-5H)1台,係警方於民國113年7月5日執行搜索所扣得,且
為聲請人所管理,業經同案被告洪偉儒、莊士弦於警詢、偵
訊時供述明確(見警二卷第165、279頁、偵一卷第307、640
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查扣機具資料卡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47-55、377-385
、469、477頁、警二卷第182-183頁),足認前開扣案車輛
確均為聲請人所持有、保管無誤。再本案雖尚未判決確定,
前開扣案物屬被告林建全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固仍有隨訴
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宣告沒收之可能,然聲請人既
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則本院考量依目前
訴訟進行程度、扣押物利用之時效性、扣押物保管適當性等
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規定,裁定暫行發
還前開扣案物予聲請人,由聲請人負保管責任,並於判決確
定前不許為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行為,否則應
負刑法第138條之罪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