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1658號
TPHM,94,上訴,1658,200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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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6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律師
      林士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
訴字第1960號,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5592號、92年度偵字第
116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及丙○○定執行刑均撤銷。
乙○○丙○○被訴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均無罪。其他上訴(即被告丙○○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部分之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著作權法、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本院90年訴 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3月,定應執行1年8月 、緩刑5 年確定,現仍在緩刑中,詎猶不知悔改,於91年10 月初,向經濟困窘之甲○○稱願以2 萬元之代價購買甲○○ 前於89年8月3日經核發取得之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護照, 而另與甲○○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 聯絡,由丙○○先另給付甲○○5 千元之辦理簽證費用,再 由甲○○於91年10月18日向美國在台協會申請赴美非移民簽 證,於91年10月30日向日本交流協會辦理赴日簽證,並於91 年11月初某日,在臺北市○○○路、南京東路口,將辦妥美 國、日本簽證之上開護照交予丙○○丙○○則交付2 萬元 與甲○○,而任由丙○○將護照交付人蛇集團以供他人冒名 使用,丙○○、甲○○另為脫免可能之刑事責任,丙○○復 指示甲○○於91年11月26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 遺失手提包為由辦理護照遺失作廢申請。(嗣人蛇集團將該 護照封面內頁之基本資料頁撕除、另偽造姓名、出生日期及 身分證統一編號為甲○○、照片為大陸地區人民林尚佃之基 本資料頁,黏貼於前開護照內頁而偽造護照,另於護照第10 頁以偽造之編號036 號我國中正機場出境查驗章,偽造曾於 91年11月26日合法出境並經入出境管理人員查驗之印文1 枚 而偽造準公文書,大陸地區林尚佃於91年12月1 日使用上開



護照由泰國曼谷搭乘泰國航空TG634 號班機出境由臺北轉機 欲往日本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員警當場查獲,並 扣得上開護照。)
二、案經內政部警察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僅介紹收購護 照之友人「阿文」與有意出售護照之甲○○認識,並非伊向 甲○○購買護照云云。然查:
㈠、右揭事實,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述綦詳,復有證 人林尚佃、證人即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外僑組警員黃宇 平之證述、卷附甲○○之護照申請書(偵字第3614號卷第 21頁)、美國國務院非移民簽證申請表(偵字第3614號卷 第15頁)、日本入境簽證申請書(偵字第3614號卷第19頁 )、護照遺失作廢申請表(原審卷)、甲○○之入出境資 料(偵字第3461號卷第50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證照鑑驗通知書(原審卷)、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護照 鑑驗說明(偵字第16822號卷第107頁以下)、扣案護照 1 本等可資佐證,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甲○○之證述與事實 相符,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被告丙○○亦不諱言有為甲○○就販賣護照一事與「阿文 」聯絡,且負責交付護照與「阿文」及向「阿文」收款、 指示甲○○去辦理護照遺失等事宜,且對於甲○○出售護 照可能係供他人偷渡使用一節主觀上亦有所認識等語(見 偵字第3461號卷第21頁、原審93年2月17日審判筆錄 ), 證人甲○○另於本院經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交互詰問後結 證稱:「我是在一家網咖認識丙○○的。約在90年間。因 為我缺錢,我把護照抵押給別人的。我請丙○○幫我看看 如何借錢,他告訴我說他在網路上有見過護照借別人的事 。我把護照抵押給別人,拿了二萬五千元。丙○○告訴我 抵押,要將護照交給別人,別人要如何使用我沒有問他。 有段時間我有錢了,我有找丙○○,要拿回護照,但丙○ ○告訴我說他找不到那個人,當時丙○○是告訴我那個人 他是在網路上見到的。丙○○告訴我說要辦遺失,因為他 找不到人,所以錢沒有還,證件也沒有拿回來。有去辦美 國、日本的簽證。丙○○說護照抵押給別人,還要辦簽證 ,我有疑問,但沒有問他,可能是要給別人用,但我當時 沒有問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08頁至109頁),足徵甲 ○○之護照確實經由丙○○之手而交付他人使用至明。被



丙○○辯稱:伊僅介紹友人「阿文」與有意出售護照之 甲○○認識而已云云,顯非事實,自難採信。至於被告聲 請傳喚證人丁○○到庭作證,惟證人丁○○到本院結證稱 :對甲○○有無向丙○○借錢等事,均不清楚等語,自無 從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將護照交付 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被告丙○○與甲○○,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以事證明確,就此部分,援引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 刑法第28條,審酌被告丙○○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曲 從於人蛇集團之利誘,助長偷渡犯罪,犯後態度不好,於緩 刑期內更犯罪,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四、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乙○○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被告陳國法、陳金定為夫妻,於91年3月27 日,由陳國法 、陳金定將辦理護照所需之身分證等證件交予陳仁達(其 三人所涉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部分,均經 原審判決有罪確定),由陳仁達委託不知情之「易遊網旅 行社」職員彭惠櫻持向外交領事事務局申辦取得護照M000 00000 號及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護照,復依陳仁達之指 示,於同年4月9日持前開護照親赴臺北市○○路美國在台 協會辦理赴美簽證,及於同年月18日,將護照交予不知情 之彭惠櫻代向日本交流協會辦理赴日簽證後,由陳仁達於 同年4 月間,將陳國法、陳金定之中華民國護照及赴美國 、日本簽證,透過不詳年籍姓名綽號「小刀」之男子,在 臺北市士林區某紅茶店,以每本新台幣(下同)3 萬元之 價格販售予綽號「阿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男子及丙 ○○、乙○○等共組之人蛇集團,以供大陸地區人民冒名 偷渡使用。因認被告乙○○丙○○二人涉有共同將護照 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罪嫌(以下簡稱「公訴事實 一」)。
㈡、被告乙○○丙○○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高桐、蔣麗秀(已 遣反大陸)並無中華民國護照,竟為掩護高桐、蔣麗秀偷 渡美國,分別於91年4 月29日及30日,自台灣攜帶前開陳 國法、陳金定之護照至泰國,於不詳時、地變造前開護照



上之相片為高桐、蔣麗秀後,而共同基於行使變造中華民 國護照之犯意聯絡,由丙○○乙○○於91年5月3日,與 高桐、蔣麗秀一同自泰國曼谷起程,由高桐持換貼高桐相 片署名「陳國法」之變造(徐佩瑜於90年5月1日,在臺北 縣板橋市家中遭不詳之人竊取號碼M00000000號 )之護照 ,由蔣麗秀持換貼蔣麗秀相片署名「陳金定」之變造(陳 生喜於90年7月31日,在泰國遺失之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中華民國護照,分別冒名「陳國法」及「陳金定」自泰 國搭乘泰國航空公司TG63 4號班機過境台灣,並自桃園中 正國際機場轉搭國泰航空公司CX564 號班機至日本,再持 換前揭陳國法及陳金定於91年4月間,經由陳仁達以每本3 萬元之價格販售牟利之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及000000009 號中華民國護照欲轉機偷渡美國時,為日本法務省大阪入 國管理局關西空港支局(以下簡稱日本關西空港支局)當 場查獲,並於丙○○乙○○二人身上起出貼有高桐相片 署名「陳國法」之變造(徐佩瑜號碼M00000000 號)之護 照,及貼有蔣麗秀相片署名「陳金定」之變造陳生喜中華 民國護照各一本,經日本關西空港支局於91年5月4日,將 被告丙○○乙○○及高桐、蔣麗秀四人遣返台灣,並扣 得上開四本護照。因認被告乙○○丙○○二人共同涉有 行使變造護照之罪嫌(以下簡稱「公訴事實二」)。二、被告乙○○丙○○之答辯
㈠、就公訴事實一之部分
訊據被告乙○○丙○○二人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 ㈡、就公訴事實二之部分
訊據被告乙○○丙○○二人固不諱言有於91年5月3日搭 乘泰國航空TG634 號班機由泰國曼谷飛臺北(中正國際機 場),再由同日轉搭國泰航空公司CX564號班機由臺北( 中正國際機場)飛日本大阪(關西國際機場),在關西國 際機場為日警認有陪同大陸地區人民高桐、蔣麗秀持上開 護照四本偷渡入境之嫌疑而遭拒絕出境等情,惟均否認有 何與大陸地區人民高桐、蔣麗秀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 行,被告丙○○並否認有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 用之犯行,
1、被告丙○○辯稱:伊受友人「小黑」邀請,與友人屠偉凱 前往泰國觀光,後又決定單獨一人轉往日本大阪自助旅行 ,因於出關時發現兩名大陸地區人民被日本海關攔下,好 心協助他們翻譯而被日警誤認為偷渡同夥,卷附之日文「 平成14年5 月偽變造台灣旅券行使事案報告」應無證據能 力等語。




2、被告乙○○辯稱:伊前往泰國洽談布料生意,又受其在大 陸地區無法赴日之姪子周延安之託,由泰國轉機臺灣前往 日本代其姪子洽談滑板車生意,因於出關時發現兩名大陸 地區人民被日本海關攔下,好心協助他們翻譯而被日警誤 認為偷渡同夥等語。
三、公訴人起訴之主要論據
㈠、就公訴事實一之部分
公訴人認:陳仁達於同年4 月間,將陳國法、陳金定之中 華民國護照及赴美國、日本簽證,透過不詳年籍姓名綽號 「小刀」之男子,在臺北市士林區某紅茶店,以每本3 萬 元之價格販售予綽號「阿德」男子及丙○○乙○○等共 組之人蛇集團,以供大陸地區人民冒名偷渡使用。因認被 告乙○○丙○○二人涉有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 冒名使用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之供述、共犯陳國 法、陳金定、陳仁達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大陸地區人民 高桐、蔣麗秀於警詢之證述及署名「陳國法」、「陳金定 」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影本、美國與日本簽證申請書影 本各三份、日本關西空港支局「偽變造台灣旅券行使事案 」報告乙份,復扣有陳國法、陳金定護照各乙本等事證為 其主要論據。
㈡、就公訴事實二之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丙○○乙○○均涉有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 他人冒名使用罪嫌部分,無非係以被告丙○○之供述、大 陸地區人民高桐、蔣麗秀於警訊之證述及署名陳國法、陳 金定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影本、美國與日本簽證申請書 影本各三份、日本關西空港支局「偽變造台灣旅券行使事 案」報告乙份,復扣有陳國法、陳金定護照各乙本等。另 認被告丙○○乙○○二人亦涉有行使變造護照之罪嫌, 則係以被告丙○○乙○○之供述、大陸地區人民高桐、 蔣麗秀於警詢之證述及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證照鑑識說 明、泰商泰國航空國際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92年9 月19日 泰航 (92)字第03308號函、國泰航空公司台灣分公司92年 9月17日函、91年5月3日泰國航空公司TG634號班機旅客艙 單及座位配置圖影本、日本關西空港支局「偽變造台灣旅 券行使事案」報告各乙份,復扣有陳國法、陳金定、徐佩 瑜、陳生喜變造後之護照各乙本等事證為其主要論據。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 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 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 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 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經查:
㈠、就公訴事實一之部分
公訴人起訴雖認:陳仁達於同年4 月間,將陳國法、陳金 定之中華民國護照及赴美國、日本簽證,透過不詳年籍姓 名綽號「小刀」之男子,在臺北市士林區某紅茶店,以每 本新台幣3 萬元之價格販售予綽號「阿德」男子及丙○○乙○○等共組之人蛇集團,以供大陸地區人民冒名偷渡 使用。因認被告乙○○丙○○二人涉有共同將護照交付 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罪嫌,惟查:
1、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 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 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 體事實。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 ,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或有誤認,事 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不得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 不詳,而任置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4638號判決採同一見解。另,犯罪事實已 否起訴,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如經檢察官將 犯罪事實記載於起訴書,即應認為犯罪事實業已起訴。刑 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案件經起訴繫屬於法院,使 法院及當事人間發生訴訟關係,除公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撤回起訴,消滅訴訟關係外,法院負有審判之義務。 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得於起訴後,減縮犯罪事實」之 規定,縱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表示減 縮犯罪事實之陳述,依法不生任何效力,法院對已經記載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起訴事實,均應依法審判。本件就 公訴事實一之部分,原審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雖於94年 3 月10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表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檢察官不主張丙○○乙○○亦有構成此犯罪,請求減 縮。」(原審卷㈡第91頁反面),因於法無據,並無消滅 訴訟關係之法律效果,本院自應依法審判,合先敘明。 2、至於檢察官起訴書列為證據之「丙○○之供述、共犯陳國



法、陳金定、陳仁達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大陸地區人民 高桐、蔣麗秀於警詢之證述」,均未論及「綽號『阿德』 男子及丙○○乙○○等如何共組人蛇集團」,如何「供 大陸地區人民冒名偷渡使用該護照」之事實。
3、另署名「陳國法」、「陳金定」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影 本、美國與日本簽證申請書影本各三份、及扣有陳國法、 陳金定護照各乙本等事證,亦無從證明「綽號『阿德』男 子及丙○○乙○○等如何共組之人蛇集團,以供大陸地 區人民冒名偷渡使用」之事實。
4、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丙○○ 二人有公訴事實一部分之事實,自應為被告丙○○、乙○ ○無罪之諭知。
㈡、就公訴事實二之部分
1、程序事項
⑴、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之重要證據之一即卷附之日 文「平成14年5 月偽變造台灣旅券行使事案報告」(下 簡稱「日文報告書」)影本( 偵字第16822號偵查卷第 52頁至頁),有無證據能力之爭執。經查:
①、上開日文報告書,從形式上觀察,僅係「影本」,無從 判斷是否與原本相符。況該日文報告書係以日文作成, 並無任何日本國之正式官方印文,亦無官方機構抬頭及 文書製作者之職稱、姓名,無從認定該日文報告書是否 確實為日本官方之文件。況該日文報告書未經我國外交 部駐日本國之相關單位查證,在形式上無從判斷其真正 。
②、上開日文報告書,係「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駐 大阪工作組人員,透過私人情誼,洽請承辦「偽變造台 灣旅券行使事案」之日本法務省大阪入國管理局關西空 港支局警備部門統括入國警備官「安藤辰己」(現任日 本法務省大阪入國管理局茨木法務合同廳舍統括入國警 備官)將資料「複印」後提供予大阪工作組秘書之事實 ,雖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2年9 月15日境 仁生字第09220009860號函(見偵字第25592號卷第53頁 )、93年9 月10日境仁光字第09311132890號函、94年1 月25日境仁新字第 09410487880號函(見原審卷二第37 至38頁、69頁)可稽,惟此等公函僅係「內政部警政署 入出境管理局」就上開日文報告書影本如何取得之說明 ,至多僅能證明該日文報告書影本,係日本國警備官「 安藤辰己」所作成之報告文書節本影本,仍無從證明該 日文報告書節本「影本」是否與其「原本」相符。



③、按:「刑事審判為發現實質之真實,採直接審理及言詞 審理主義,證據資料必須能由法院以直接及言詞審理之 方式加以調查,證人不得以書面陳述,必須到庭以言詞 陳述,始具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司法警察 (官)職務上製作之犯罪調查報告,或係基於他人之陳 述而作成,或為其判斷之意見,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無從依直接審理方式加以調查,自無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93年臺上字第1208號、88年臺上字第6573號、87年 臺上字第4347號、86年臺上字第6704號、86年臺上字第 6210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蓋,司法警察(官)職務上 製作之犯罪調查報告,或係司法警察(官)轉述他人陳 述之傳聞陳述,為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或係司法 警察(官)個人之判斷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意 見法則之規定,亦不得作為證據。我國之司法警察(官 )職務上製作之犯罪調查報告,因有上開原因而不得作 為證據,外國之司法警察(官)職務上製作之犯罪調查 報告,亦存有相同之原因,本件上開日文報告書影本, 縱或確係日本國警備官「安藤辰己」所作成之報告文書 ,依上開說明,同理,亦不得作為證據。
④、按「證人並未親身到庭,僅提出書面以代陳述者,顯與 刑事訴訟法係採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之本旨有 違,依該法第159 條規定,自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原判決採為認定上訴人對外販賣洋煙酒事實之重要證 據,乃係買受人李某所出具代替到庭陳述之書面文件一 紙,依首開說明,該證人此項代替到庭陳述之書面文件 ,顯無證據能力,是其採證自屬違法。」最高法院70年 台上字第3864號著有判例。退萬步言,上開日文報告書 影本,縱或確係日本國警備官「安藤辰己」所親自見聞 之事項,依上開判例意旨,基於刑事訴訟法採直接審理 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之要求,亦不得以該日文報告書影 本以代替到庭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
⑤、按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 聞法則,於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 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 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 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 項明定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



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 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 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 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 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 」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 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 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 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 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 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採同一見解。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1 款固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 證據。賦予公文書具有證據適格之能力,作為傳聞證據 之除外規定,但其前提要件定為「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尚加有「紀錄」、「證明」之條件限制,亦即須 該公文書係得作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嚴格 證明之紀錄或證明者,始克當之,倘不具此條件,即無 證據適格可言。又同條第3 款所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 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則係指與上揭公文書及同條 第2 款之業務文書具有同類特徵,且就該文書製作之原 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加以判斷,在客觀上認為具有 特別可信性,適於作為證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 事實存否及其內容之文書而言。如不具此特性,亦無證 據適格可言。司法警察機關製作之案件移送書或移送函 ,內容固載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嫌或被訴之事實,及 相關之證據等事項,但其本質上,乃係單純為表示移送 案件用意所製作之文書,而非屬於通常職務上為紀錄或 證明某事實以製作之文書,且就其製作之性質觀察,無 特別之可信度,對於證明其移送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 涉犯罪事實,並不具嚴格證明之資格,自無證據能力, 不能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之憑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3391號判決採同一見解。經查:上開日文報告書影本 ,內容固載有:「大陸地區人民高桐持用陳國法M00000 000號上之照片非高桐本人 )、大陸地區人民蔣麗秀



用陳金定0000 00000號護照(護照上之照片非蔣麗秀本 人 ),於91年5月3日由臺北搭乘CX564號班機到達關西 機場並企圖入境日本,同行者為被告丙○○乙○○, 並在被告二人中之一人所有物品中發現陳國法M0000000 0號護照(上已貼有高桐之照片)、陳金定000000000號 護照(上已貼有蔣麗秀之照片)。」及相關之證據等事 項,但其本質上,乃係專門針對「特定事件」即被告等 人所涉事件而製作之報告文書,並非屬於通常職務上為 「紀錄」或「證明」某事實以製作之文書,且無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確有「特別之可信度」,對於證明被告乙○ ○、丙○○二人所涉犯罪事實,並不具嚴格證明之資格 ,依上開說明,自無證據能力,不能資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憑據。
⑥、原審雖曾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協助洽請 日方簽證確認上開報告正確無誤、洽請撰寫之安藤辰己 來台接受詰問、或我方司法人員赴日私下詢問相關案情 ,均因我方與日本無正式外交關係而無法遂行,有原審 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9 月10日境仁光字 第09311132890號函、93年11月17日境仁新字第0932021 4210號函、94年1月25日境仁新字第09410487860號函可 稽(見原審卷二第37至38頁、44頁、63頁),惟此僅能 證明本件日文報告書影本之製作人不能到庭之事實,仍 無從據此證明該日文報告書影本是否係與其原本相符。 ⑵、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之重要證據之二即大陸地區 人民高桐及蔣麗秀2 人之「警詢筆錄」,係屬於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乙 ○○、丙○○之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 違法取供之情況,認為適當者,故證人高桐及蔣麗秀 2 人之「警詢筆錄」,自得作為證據。
2、實體事項
⑴、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之重要證據之一即日文報告 書影本,業經本院認定欠缺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而按 「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 證據之形式上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 憑信性及對於要證事實之實質上的證明價值。證據資料 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 日經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判決、92年度台上



字第4294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是以上開日文報告書影 本自不得作為判斷被告乙○○丙○○2人之證據。 ⑵、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之重要證據之二即大陸地區 人民高桐及蔣麗秀2人之「警詢筆錄」,經詳查該2人之 警詢筆錄內容,蔣秀麗於筆錄內僅稱:「這兩本護照皆 是蛇頭於5月3日在泰國曼谷機場一併交給我的」;「不 知道蛇頭的姓名」;「蛇頭於泰國將護照及機票交付給 我,是家人與蛇頭接洽」;「我家人將我的照片交給蛇 頭」等語(偵字第16822號偵查卷第44頁、45頁 );高 桐於筆錄內僅稱:「這兩本護照皆是蛇頭於5月3日在泰 國曼谷機場一併交給我的」;「不知道蛇頭的姓名」; 「蛇頭於泰國將護照及機票交付給我,是家人與蛇頭接 洽」;「我家人將我的照片交給蛇頭」等語(偵字第16 822號偵查卷第46頁、47頁 ),均未提及「乙○○」、 「丙○○」2人之姓名,是以高桐及蔣麗秀2人之「警詢 筆錄」,僅能證明該2 人之犯罪事實,無從證明被告乙 ○○、丙○○2人有何犯行。
⑶、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之重要證據之三即被告乙○ ○、丙○○2人之「警詢筆錄」,經詳查該2人之警詢筆 錄,僅供述「確實於入境日本時遭日方逮捕拒絕入境, 並於5月4日遭日方遣返」等語( 字第16822號偵查卷第 41頁至47頁),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是以上開警詢筆 錄內容,亦無從為不利被告乙○○丙○○2 人之認定 。況被告乙○○丙○○遭日方遣返之事由是「因申請 在日本從事的活動內容,被認定是虛偽的」,有日本國 出具的「認定通知書」在卷(本院卷第75頁)可佐,並 未提及被告有何犯罪行為。
⑷、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之其他證據,如「航空警察 局證照查驗隊證照鑑識說明」,僅能證明陳國法、陳金 定、徐佩瑜陳生喜之護照為高桐、蔣秀麗在使用之情 形,無從證明與被告乙○○丙○○2 人有何關聯;扣 案之陳國法、陳金定、徐佩瑜陳生喜變造後之護照各 乙本,僅能證明該護照是變造之事實,無從證明與被告 乙○○丙○○2 人有何關聯;泰商泰國航空國際有限 公司台北分公司92年9月19日泰航 (92)字第03308 號函 ,僅能證明被告乙○○丙○○2 人與高桐、蔣秀麗有 同搭機從泰國曼谷過境台北之事實,無從證明被告乙○ ○、丙○○2 人有何犯行,國泰航空公司台灣分公司92 年9月17日函,僅能證明被告乙○○丙○○2人與高桐 、蔣秀麗搭機由台北至日本大阪之事實,無從證明被告



乙○○丙○○2 人有何犯行;91年5月3日泰國航空公 司TG634 號班機旅客艙單及座位配置圖影本,僅能證明 被告乙○○丙○○2 人與高桐、蔣秀麗的座位關係是 39A、39B、39C、39C連號之事實,無從證明被告乙 ○○、丙○○2人有何犯行。
⑸、此外,證人徐佩瑜之證述( 偵字第16822號卷第38至40 頁)、證人陳生喜之證述( 偵字第16822號卷第33至37 頁)、徐佩瑜之護照遺失作廢申請表及報案三聯單(見 偵字第16822號卷第113至114頁 )、喬安旅行社(帶領 陳生喜赴泰旅遊之旅行社、陳生喜之護照因而遭竊)報 告(見偵字第16822號卷第115至116頁 )、內政部警政 署航空警察局證照鑑驗通知書(見原審卷二第21至28頁 )、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偵字第16822號卷第107至11 2頁)、內政部警政署93年5月28日警署資字第09300872 51號函附被告丙○○乙○○入出境資料(見原審卷二 第8至15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92年9月30日航 警刑字第0920024516號函附泰商泰國航空國際有限公司 臺北分公司函及國泰航空公司臺灣分公司函(偵字第25 592號卷第52頁、54至59頁 )等等,均無從證明被告乙 ○○、丙○○2人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犯行。 ⑹、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 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 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 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 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 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 」,既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亦不 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 其無罪,即認定其有罪;至法院審理刑事案件,檢察官 之地位與民事原告地位相當,對於控訴被告犯罪事實的 證明責任,自包括提出證據的責任與使審理事實之法院



相信被告有犯罪事實的心證責任,必須使法院無合理之 懷疑,始得認定被告有罪,被告如有抗辯事項,僅就其 抗辯負提證責任,惟被告若否認被訴之犯罪事實,則毋 庸令其負自證無罪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 53號判決採同一見解。經查:
①被告乙○○雖辯稱:伊前往泰國洽談布料生意,又受其 在大陸地區而無法赴日之姪子周延安之託,由泰國轉機 臺灣前往日本代其姪子洽談滑板車生意,因於出關時發 現兩名大陸地區人民被日本海關攔下,好心協助他們翻 譯而被日警誤認為偷渡同夥云云,然被告乙○○前於偵 查中則辯稱:「(去日本的目的?)我姪子在日本,因 其機器有問題,我過去看一下。(為何同一班機中,航 警局只叫你與丙○○前去處理本案?)因我的鞋子很厚 ,航警局懷疑我藏毒品,故叫我前去協助處理,但毒品 不是在我身上查獲。」云云(見偵字第16822號卷第138 頁),與其前開辯解情節,並不一致。
②就協助大陸地區人民高桐、蔣麗秀翻譯之辯詞,被告乙 ○○先供稱:無法閱讀日文(見偵字第16822號卷第138 頁),嗣又改稱:是用日語協助翻譯、能夠使用普通應 酬之日本話(見偵字第4336號卷第14頁),經原審受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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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商泰國航空國際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商泰國航空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