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永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 年度毒偵字第 820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 年度聲觀字第143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
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該條例第20條第1 、3 項
定有明文。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
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已逾 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
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
26號判決要旨參照)。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
「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
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施以「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甲○○對其於聲請書所示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行坦承不諱(見他卷第54頁、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
58頁);且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3 年7 月12日採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署施用毒品犯尿液
檢體監管紀錄表、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他卷第43、45頁)等件附卷可稽;再因其之尿液檢驗
結果,係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確認而得,已可排除偽陽性
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聲請書所
示之時、地,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㈡而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26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案足佐。參以卷附毒偵案件緩起訴之司法選案標準表(見
偵卷第57頁),業經斟酌個案情形而認本件不適宜緩起訴,
亦難認為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裁量有何瑕疵。被告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 年後之113 年7 月8 日再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揆諸前揭
規定,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至於被告雖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13 年2 月15日緩起訴處分確定),
但依上開判決意旨,不論另案有無完成戒癮治療,本件均應
施以觀察、勒戒,應予敘明。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到庭對
於本件聲請觀察勒戒處分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8頁)
,當有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保障其訴訟權,併此敘
明。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