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仰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53號、偵查案號:113年度
毒偵字第9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6日19、20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
鹿山路上某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電子菸吸食所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
月29日15時36分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
)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
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
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
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
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
三、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而被告於113年8月29日15時36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南投地檢施用毒品犯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9月12日轉碼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鑑定人結文各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0年度毒聲字第12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9月
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南投地檢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
緝字第10號、101年度毒偵字第6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年,依照前揭說明,
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五、又被告於偵查中請求緩起訴等語,本件經南投地檢檢察官評
估,認被告反覆施用毒品,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而不宜緩
起訴處分乙節,有南投地檢選案標準表在卷可憑,是檢察官
既已具體審酌本案,就其聲請觀察勒戒非屬無據,難認有何
裁量之瑕疵。況本院嗣於113年10月30日函請被告具狀表示
意見,惟被告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被告放棄陳
述意見之權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書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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