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鄒宜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鄒宜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鄒宜宏(原名:鄒慶宇)因妨害自由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埔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8月9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
113年1月15日更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
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
113年8月12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
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
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
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埔簡字
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於112年
8月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1月15日更犯
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13年8月12日確定等情,
有上述各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是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堪以認定,且聲
請人尚未逾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聲請期限。是聲請人
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