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軍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國良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 年度軍偵字第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
軍訴字第1 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
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扣案之黑色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搭配門號○○○○○○○
○○○號SIM 卡壹張;含少年製造性影像之電子訊號),沒收之
。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 行「…民國
94年11月」應更正為「…民國99年10月」;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犯行之自白、扣案之黑色蘋果
廠牌智慧型手機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本院調解成立筆錄(案號:113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31 號
;下稱本案調解成立筆錄)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業於
民國113 年8 月7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 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
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
可知,修正後該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對被告未較有
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1 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 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被告雖2 度要求告訴人甲女(
偵查中代號:BK000-Z000000000)製造少年性影像,但係基
於同一滿足色慾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
者亦為相同受害者之性健全發展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
薄弱,依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少年,竟為逞
一己私慾,不顧甲女思慮未臻成熟,且處於心智、身體發育
均需家庭及國家保護之階段,利用網際網路難以查證身分之
特性及甲女處於好奇、懵懂之年紀,使甲女自行攝製並傳送
性影像供其觀覽,顯然缺乏保護少年正常成長權益之意識,
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犯罪動機及目的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
無何前科紀錄之素行,且始終坦承犯行,復與甲女及其法定
代理人成立調解並賠付完畢而獲諒解,此有卷附本案調解成
立筆錄(院卷頁55、56)可參,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
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管線搶修、月收入約3 萬初、未
婚無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辯護人、被告
及告訴人(含其法定代理人;以本案調解成立筆錄表達)對
刑度之意見、被告所接收甲女性影像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然始終坦認犯行,且與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 成立調解並支付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可認被告已知悔悟, 則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故認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又為防止被告再犯暨督促其能 確實惕勵在心,並瞭解守法之重要性,爰併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1 項規 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收矯正 及社會防衛之效。末以,被告本案所為固有不該,然審酌被 告前無性犯罪紀錄之素行,本案未違反甲女意願,也無證據 可以證明係預謀性犯罪,且犯後坦承犯行,亦與甲女及其法 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再本院已命被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難認有再犯可能,是經考量上開因素後綜合判 斷,應認本案顯無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2 項所列各款事項之必
要,附此指明。
參、沒收部分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本案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 法即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第7 項 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 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處理。經查 ,扣案之黑色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接收甲女所製造性影像之電子設 備,核屬性影像之附著物,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6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甲女所製造並傳送予被 告之性影像電子訊號,雖未扣案,然考量電子訊號易於傳播 、存檔在電子產品上,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 以還原,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基於嚴密保護兒少之立場 ,應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 項規定宣告 沒收,且因欠缺財產價值,不生應否追徵價額之問題。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30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認識代號BK 000-Z000000000號之女子為未滿18之少年(民國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明知甲女為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 112年8月1日至112年8月20日間某日,以messenger帳號「甲 ○○」與甲女聊天,傳送「哥哥偏想用視訊看」、「姆 我想 看麻」、「那 要視訊給我看麻」等訊息,探詢、要求甲女 能否製造性影像給其,經甲女同意後,遂於112年8月1日至1 12年8月20日間某日,以自拍方式製造附表所示之性影像A( 甲女下體照片)、性影像B(甲女裸露胸部之照片)等客觀 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之性影像2張後,透過messenger傳送 予甲○○,並於甲○○觀覽後收回。嗣經甲女之父、母BK000-Z0 00000000A、B發覺甲女與網友之對話有異狀,檢查甲女手機
與網友間之對話紀錄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即甲女之母BK000-Z000000000A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甲女之父、母對於本案之意見暨發現之經過。 ㈣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父BK000-Z000000000B於偵訊時之證述 ㈤ 告訴人甲女與甲○○對話擷圖、甲○○臉書擷圖、於IG之對話擷圖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甲女之對話內容及被告製造性影像A、B之過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而自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該法第36條第1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規定為:「拍攝、製 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與修正前規定相較,修正後規範提高罰金刑之下限,未有 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編號 messenger訊息 ⒈ 甲女:「嘿嘿」 甲女:「性影像A」 甲女:「我先睡了喔」 甲女:「晚安安」 甲女:「我愛妳哥哥」 (甲女下體照片) ⒉ 甲女:「性影像B」 甲女:「給你」 甲○○:「餒餒大大(愛心)」 (甲女裸露胸部之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