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3年度,615號
NTDM,113,投簡,615,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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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義



游偉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7號),因被告等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自白犯罪(113
年度易字第53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宗義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偉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共同基於傷害、
強制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基於傷害、毀損及恐
嚇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宗義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被告游偉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宗義游偉嘉(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林義烜(已歿)、
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富典」之成年男子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係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具有時間
、行為之重疊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
,應屬一行為,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⑴被告蔡宗義有因竊盜、贓物、違反森林法等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被告游偉嘉有因竊盜、傷害、
毒品、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被
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被告2人
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終知坦承犯行,因告訴人鄭允
浩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之犯後
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棒球棍輪流毆打告訴人以及
破壞告訴人自用小客車,導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左
側上肢挫傷、頭皮挫傷等傷害,並使其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
破損而不堪使用之犯罪手段;⑷被告蔡宗義於警詢時自陳國
中肄業、無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游偉嘉個人戶籍
資料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況為未婚等一切量刑
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玩具BB槍1支及未扣案之棒球棍2支,固均為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2人所有,又均非 屬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號  被   告 蔡宗義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南投縣○○鎮○○路00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偉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義游偉嘉林義烜林義烜已歿,所涉傷害等罪嫌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富典」 之人,共同基於傷害、強制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5月26日凌晨3時許,在南投縣竹山產業運輸大道(投10 0線)2公里處,輪流持棒球棍毆打鄭允浩,致其因此受有右 側前臂挫傷、左側上肢挫傷、頭皮挫傷等傷害,復持棒棍破 壞鄭允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汽車),及持玩具BB槍指向鄭允浩,使其心生畏懼,而危害 於安全,並造成本案汽車擋風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 損害於鄭允浩。嗣經鄭允浩逃離現場並報警,為警於竹山秀 傳醫院扣得玩具槍BB槍1支(內崁有CO2充氣鋼瓶),而悉上 情。
二、案經鄭允浩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宗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蔡宗義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鄭允浩之事實。 2 被告游偉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游偉嘉坦承於上揭時、地,為攻擊告訴人而持棒球棍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義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游偉嘉於上揭時、地,持棒球棍攻擊告訴人,並破壞本案汽車後擋風玻璃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宗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於其上揭時、地,與被告游偉嘉、同案被告林義烜,均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並由案外人「富典」破壞本案汽車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游偉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蔡宗義、同案被告林義烜、及「富典」,於上揭時、地,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同案被告林義烜案外人「富典」並毀壞本案汽車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鄭允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遭4人攻擊,其中被告游偉嘉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同案被告林義烜持槍(玩具槍)之事實。 7 證人鄭伊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駕駛之本案汽車,於上揭時、地遭攔阻,告訴人並因此遭3至4人持棒球棍毆打致傷之事實。 8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各3份、現場、車損及人傷照片計30張、扣案玩具槍照片1張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宗義游偉嘉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條之毀 損等罪嫌。被告等2人及同案被告林義烜案外人「富典」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再被告等2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另扣案玩具槍BB槍1支,係為案外人「富典」所有,而



非屬被告等3人所有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蔡宗義游偉嘉等2人另涉有刑 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嫌,惟按刑法妨害秩序罪既係重在 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 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 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 ,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 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 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 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 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 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 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此有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等3人雖有傷害 告訴人之行為,惡性非輕,已如前述,然本案係於半夜於人 煙稀少處為之,難認有因外溢作用而對於周遭公眾安寧、社 會安全造成恐懼不安之危害情狀,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與 刑法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自不得以刑法妨害秩序罪 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之傷害等罪間 ,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自為起訴之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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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