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3年度,572號
NTDM,113,投簡,572,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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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豐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9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洪○豪(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13年2月23日
23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育英街巷口,與甲○○有口角衝突,
洪○豪則撥打電話予尤澤亞(本院另行審結)告知此事,呂
忠義(本院另行審結)在旁聽聞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指示
尤澤亞、高宇呈(本院另行審結)、李○儒(00年0月生,姓
名年籍詳卷;僅單純到場,無證據足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乙○○、吳彥翔(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前往南投縣草
屯鎮育英街。呂忠義尤澤亞、高宇呈、吳彥翔、乙○○乃基
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尤澤亞、高宇呈、吳彥翔並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
暴之犯意聯絡;乙○○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由乙○○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呂忠義尤澤亞、高宇呈
吳彥翔前往。嗣尤澤亞、高宇呈於上開育英街巷口遇到甲
○○,高宇呈、尤澤亞乃分持棍棒及西瓜刀,在屬公共場所之
馬路上毆打甲○○,丁○○、丙○○在住處內因聽聞打架聲音而至
外面查看,此引發高宇呈更為不滿,欲再度持木棒毆打甲○○
時,為丁○○推開,高宇呈遂又將丁○○推往旁邊撞擊路邊車輛
,並毆打丁○○,此時甲○○、丙○○均上前欲保護丁○○,高宇呈
吳彥翔、尤澤亞遂共同毆打甲○○、丙○○,當甲○○被打倒在
地時,尤澤亞則持西瓜刀砍向丁○○,甲○○馬上起身以手阻擋
,甲○○因而受有左手掌割傷,伴隨神經、血管、肌肉、肌腱
斷裂、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丙○○則受有背部撕裂傷、背部及
雙上臂開放性傷口、背部及左上臂挫傷等傷害;丁○○則受有
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乙○○則於上開期間,在現場附近支援
。而陳韋澄(本院另行審結)在聽聞呂忠義與甲○○起衝突後
,亦前往現場,與乙○○基於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持棍
棒對丙○○叫囂,尤澤亞則同時又持三角錐丟往丙○○方向,嗣
乙○○駕車搭載呂忠義尤澤亞、高宇呈、吳彥翔離開現場,
足以危害公共秩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甲○○、丙○○、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彥翔於
警詢、偵訊時;證人洪○豪李○儒莊易誠於警詢時;證人
即同案被告呂忠義、高宇呈、陳韋澄尤澤亞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財政
部財政資訊中心113年5月1日函暨函附資料、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偵查報告、犯罪時序表、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
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係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為加重要件,而因同條第1項僅有「
聚集」及「施強暴脅迫」兩項構成要件行為,且其中「聚集
」相關共犯或助勢者本身並不需要使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是所稱「意圖供行使之用」,顯係指「施強暴脅迫」
而言。又攜帶兇器,並不以行為之初即攜帶持有為必要,兇
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
意持有兇器,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之威脅與自始基
於行兇目的而攜帶兇器到場之情形並無不同,自仍應論以攜
帶兇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第3328號判決意
旨參照),甚至行為人持以實施強暴脅迫之兇器是取自被害
人之處所,亦無礙於其符合「攜帶」兇器此加重要件之認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雖未持兇器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而僅在場助勢,惟本件同案被
尤澤亞、高宇呈等人在場有分持西瓜刀、棍棒攻擊告訴人
3人之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而依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
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
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
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於公共秩序
、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任一人攜帶兇器,均可能
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被告
亦應就該加重要件共同負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
告與同案被告陳韋澄同為在場助勢之犯罪參與類型,其2人
就所犯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雖未下手傷害,但其在場助勢、支援,並駕車搭載
同案被告呂忠義等人事前前往現場、事後離開現場,其有共
同參與傷害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與同案被告呂忠
義、高宇呈、尤澤亞、吳彥翔等人,就傷害犯行部分,為共
同正犯。
 ㈢又被告係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過程中
,同時以前述方式分別造成告訴人3人受有上開傷害,則被
告所犯上開妨害秩序罪及分別對告訴人3人所犯之傷害罪,
已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告訴人甲○○所受傷勢較為嚴重)
處斷。
 ㈣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而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之罪,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已如前述,則關於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事由,
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另起訴書未認定被告與證人洪○
豪、李○儒為共犯,且亦無證據足證被告知悉證人洪○豪、李
○儒之年紀,故本件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
 ㈤又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移送併辦事實
與起訴事實,係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
本院併予審究。
 ㈥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3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
未與告訴人3人成立調解或和解、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分工情節(被告僅駕駛車輛搭載共犯到場及離開、
在場支援,並未實際下手實施傷害犯行,參與情節較之其他
實際下手施強暴犯行之共犯為輕),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
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鐵工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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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