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13年度,558號
NTDM,113,投交簡,558,20241219,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NANG中文姓名阮文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NANG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NGUYEN VAN NANG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
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
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文規定,而該規定之 意旨,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然查 ,被告為合法居留我國之外籍移工,若宣告驅逐出境,將無 法在我國繼續工作營生,影響其生計,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 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 出境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71號  被   告 NGUYEN VAN NANG (越南籍)            男 34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里鄉○○路00巷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NANG(中文姓名阮文能,下稱阮文能)於民國1 13年12月3日21時許,在南投縣水里鄉某越南小吃店內飲用啤



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3 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欲返回水里鄉苗圃路公司。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行經 水里鄉苗圃路76巷8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發 現阮文能身上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系統-查駕駛、查車 籍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紙、警方實施酒測畫面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