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智偉
選任辯護人 林羿樺律師
陳詩文律師
被 告 陳品豪
選任辯護人 徐嘉駿律師
曾雋崴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79號),因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交
訴字第1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智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品豪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智偉、陳品
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逢甲大學11
3年5月3日函附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
故鑑定報告書1份」、「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71號調
解成立筆錄1份」、「本院113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8、13
號調解成立筆錄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
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三、四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智偉及陳品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彭智偉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
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被告陳品豪於
案發時雖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惟於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
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相卷第26至27頁),是被告2人均
符合自首之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⑴被告2人均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鄭建成達成調解並賠
償完畢之犯後態度;⑶被告彭智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
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欲進行超車行為時,未充分注意已先
行駛入對向之被告陳品豪車輛,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被
告陳品豪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
超車時未警示前方被告彭智偉車輛,並待其允讓後再超車,
卻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後超速行駛,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
;⑷被告彭智偉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小
康,職業為工;被告陳品豪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家庭及
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程師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2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均履行賠償完畢, 堪信被告2人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故 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
三、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彭智偉於本案交通事故對被告陳品豪亦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被告陳品豪已具狀 撤回對被告彭智偉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67頁),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彭智偉前開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9號 被 告 彭智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品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豪於民國111年10月9日13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甲機車)搭載鄭心泙,沿南投縣埔里鎮 中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1之5號前,欲超 越同向、前方由彭智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乙車),而彭智偉復欲超越其前方車輛;陳品豪、 彭智偉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應注意汽車欲 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 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 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 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品豪 即貿然駛入對向車道欲超越乙車,迨甲機車行駛至乙車左後 方(約駕駛座後方),乙車亦貿然超車而駛入對向車道,因而 碰撞甲機車,致陳品豪、鄭心泙人車倒地,陳品豪受有右側
手部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 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鄭心 泙則受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4時42分許,因頭 部外傷顱骨骨折併創傷性顱內出血死亡。
二、案經陳品豪、鄭心泙之父鄭建成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 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品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陳品豪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且被害人鄭心泙因而死亡等事實,惟辯稱:伊騎乘之甲機車超車時,已經行駛至乙車之駕駛座附近,沒想到乙車突然變換車道才導致車禍云云。 2 被告彭智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即被害人鄭心泙之父鄭建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甲機車、乙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機車、乙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11月14日投鑑字第1110279816號函暨所附該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彭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 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等罪嫌;被告陳品豪所為,係犯刑法 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彭智偉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 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較重之過失致死罪嫌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豐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冬梅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364號 被 告 彭智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品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暨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品豪於民國111年10月9日13時34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甲機車)搭載鄭心泙,沿南 投縣埔里鎮中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1之5 號前,欲超越同向、前方由彭智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而彭智偉復欲超越其前方車輛 ;陳品豪、彭智偉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應 注意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 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 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 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陳品豪即貿然駛入對向車道欲超越乙車,迨甲機車行駛 至乙車左後方(約駕駛座後方),乙車亦貿然超車而駛入對向 車道,因而碰撞甲機車,致陳品豪、鄭心泙人車倒地,陳品 豪受有右側手部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右側手部擦傷、右側 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 傷害,鄭心泙則受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4時42 分許,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創傷性顱內出血死亡。案經鄭 心泙之父鄭建成委由林倩芸律師告訴偵辦。
二、證據
(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屍體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彭智偉、陳品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2人前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 12年1月1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79號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案件審理中(惟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尚 未顯示審理案號),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2人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 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豐勳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2年度蒞字第775號 被 告 彭智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000 號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品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里0鄰○○○巷0 ○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9號(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下稱南投地院)勤股審理中(112年度交訴字第12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行經該路段21之 5號前,欲超越同向、前方由彭智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而彭智偉復欲超越其前方車 輛,」(見犯罪事實一第3-5行)。
二、茲【更正】為:「行經該路段21之5號前,欲【自左側】超 越同向、前方由彭智偉所駕駛之豐田廠牌、銀色車身、RAV4 型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而彭智 偉復【欲自左側】超越其前方正常行駛在自己車道之車號: 0000-00號之黑色小客車;」。
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乙車亦貿然超車 而駛入對向車道,因而碰撞甲機車,致陳品豪、鄭心泙人車 倒地,」(見犯罪事實一第14-15行)。
四、茲【更正】為:「乙車亦貿然欲自左方超越其前車,而駛入 對向車道,因而乙車之左後葉子板、左後輪弧、左後保桿及 左後輪鋼圈與甲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陳品豪、鄭心 泙人車倒地,並跌落對向車道之邊溝內,」。
五、依據:
⑴告訴人兼被告陳品豪於警詢之指供述(見警卷111年10月9日 警詢筆錄第2頁第7答、第3頁第7及10答)。
⑵被告彭智偉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111年10月9日警詢筆錄第2 頁第6答、第3頁倒數第1、4及5答)。
六、爰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附件四: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2年度蒞字第1667號 被 告 彭智偉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品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交通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9號(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下稱南投地院)勤股審理中(112年度交訴字第12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甲機車)搭載鄭心泙,」(見犯罪事 實一第1-2行)。
二、茲【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 甲車)搭載鄭心泙,」。
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乙車亦貿然超車 而駛入對向車道,因而碰撞甲機車,」(見犯罪事實一第14 -15行)。
四、茲【更正】為:「乙車亦貿然超車而駛入對向車道,因而其 左後車身與甲車之右側發生碰撞,」
五、依據:
⑴被告彭智偉於警詢之供述(見相驗卷111年10月9日警詢筆 錄第3頁倒數第1答)。
⑵被告陳品豪於警詢之供述(見相驗卷111年10月9日警詢筆
錄第3頁第10答)。
六、爰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