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3年度,1號
NTDM,113,原訴,1,202412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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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徐炎輝


被 告 王文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6 號、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
  1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於民國112 年 1
  月22日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甲○○釋放。
  而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甲○○,被告甲○○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見本院卷二第173 、189 頁),又經拘提無著;具保人
  經通知後(見本院卷二第171 頁)亦未偕同被告甲○○到庭
  履行具保責任。此外,復查無被告甲○○或具保人在監執行
  或羈押中等情,有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被告保證書、
  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
  款書、限制住居書(見聲羈卷第151 至157 頁)、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個人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被告顯已
  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應將具保人所繳納
  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予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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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