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525號
上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即王乙○○
臺北縣中和市○○路236號4樓(戶政事
務所)
選任辯護人 李成功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成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
訴字第1545號、94年度訴緝字第8號,中華民國93年9月24日、94
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
年度偵字第10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即王乙○○)於民國九十年間,因背信案件,經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不構成 累犯)。緣其妹丙○○自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起,召集乙○○ 等人成立包括會首(丙○○)共四十一人之互助會(以下簡 稱甲互助會),會期自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 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每會為新 台幣(下同)二萬元,每月十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街一二 五巷十二號二樓開標,參與競標之人必須在標單上填寫姓名 及競標金額,標金採預先扣除之內標制,自八十七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起,於每年六月、十二月二十五日各加標一次,乙 ○○除以王敏輝、林阿助、詹阿香名義各參加一會外,並代 為招攬甲○○等人參加該互助會,甲○○並以呂小奇、鄭阿 忠名義參加二會,並委託乙○○代為繳交會款;嗣丙○○又 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召集乙○○等人成立包括會首共 三十四人之互助會(以下簡稱乙互助會,起訴書誤載為三十 五人),會期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五日( 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十月五日)止,每月五日在同一地點開 標,其餘互助會條件均與甲互助會相同,乙○○以王敏輝、 周文賢名義各參加一會,而甲○○經乙○○招攬後,又以自 己、鄭進中、敖台英名義參加三會,亦委託乙○○代為轉交 會款給會首丙○○。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①甲互助會於八十八年六月 二十五日開標,在前述開標地點,利用甲○○未參與開標之 機會,未經甲○○同意,冒用「呂小奇」名義、偽造「呂小 奇」署名表示標息為六千元,偽造成依習慣係表示「呂小奇 」願以所載標息標取會款之意思之以私文書論之標單一紙, 而提出參加競標以為行使,使不知情之丙○○宣布得標,向 除鄭阿忠、呂小奇以外之其他二十位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轉交 乙○○,而乙○○向甲○○謊稱他人得標,而收取鄭阿忠、 呂小奇會款,使活會會員不知有詐,而各自交付每會一萬四 千元,乙○○合計騙得三十萬八千元。②於八十八年七月十 日,未經甲○○同意,冒「鄭阿忠」名義,偽造「鄭阿忠」 署名一枚並記載表示標息為五千五百元之數字,偽造成依習 慣係表示「鄭阿忠」願以所載標息標取會款之意思之以私文 書論之標單一紙,而提出參加競標以為行使,使不知情之丙 ○○宣布得標,而向鄭阿忠、呂小奇以外其他二十位活會會 員,收取會款,乙○○則向甲○○謊稱他人得標,而收取鄭 阿忠、呂小奇會款,使得活會會員陷於錯誤,於各交付每會 一萬四百元,粱月春合計騙得共三十萬八千元。乙○○在乙 會進行期間內,以相同手法,分別冒用「敖台英」、「鄭進 中」、「甲○○」名義,連續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以四千元 、同年七月五日以四千六百元,同年八月五日以五千一百元 得標,致丙○○陷於錯誤,誤信乙○○得甲○○授權代為標 會,而將會款交予乙○○,致乙○○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均足以生損害於甲○○、丙○○。嗣至八十九年四月間, 甲○○因購買房屋需標會籌措資金,向乙○○表達參與競標 之意時,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招攬告訴人甲○○參加同 案被告丙○○召集之互助會,而告訴人分別以呂小奇、鄭阿 忠名義參加甲互助會二會,告訴人以自己、鄭進中、敖台英 名義參加乙互助會三會。幫告訴人繳交互助會款給會首丙○ ○,告訴人參加之甲、乙二互助會共五個會,均由伊標走領 取會款等語,惟矢口否認詐欺或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告訴人 要賺取利息錢,遂同意將互助會借給伊,伊並簽發一百九十 四萬元之本票給告訴人,該本票內包含給告訴人之利息錢, 又證人詹阿香為証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甲○○指稱:經被告乙○○招攬,參加同案被告丙 ○○召集甲、乙二互助會,以呂小奇、鄭阿忠名義參加甲
互助會,以甲○○、鄭進中、敖台英名義參加乙互助會, 會款均由交給被告乙○○,再由被告乙○○交付同案被告 丙○○,被告乙○○於互助會進行期間內,以伊參加互助 會之名義,填寫標單,連續標走互助會,並自同案被告丙 ○○受領會款等情等情,業據被告乙○○供述不諱,核與 同案被告丙○○陳述相符,復有甲、乙互助會會單為憑, 堪予認定。
(二)告訴人甲○○指稱:被告乙○○未經伊同意,擅自標走互 助會乙節,有被告乙○○出具之切結書為憑(九十四年易 字第四一五號卷第二一頁),被告乙○○則否認未經同意 ,辯稱:是借標,後來有寫切結書,切結書所載金額,包 含標息,足証告訴人有同意等語,按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告訴人欲標會不成,停止交付會款,此為被告、告訴人均 是認之事實,据此,計算告訴人應得會款:①甲會部分: 自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期間八十 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十二月二 十五日加標,共計二十七期,告訴人參加二會均為活會, 每會二萬元,告訴人應得一百零八萬元(20000x27x2=108 00 0);②乙會部分: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至八十九年三 月五日止,共十六期,告訴人參加三會,均為活會,每會 二萬元。告訴人應得九十六萬元(20000x 16x3=960000) 。③甲、乙二會,告訴人應得二百零四萬元(0000000+ 960000=0000000),扣除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 一日償還十萬元,被告乙○○尚欠告訴人一百九十四萬元 ,核與切結書所載金額相同,此數目與告訴人應得之互助 會款相同,被告乙○○並未再給付額外之利息,參諸同案 被告丙○○於另案中亦證述該一百九十四萬元內,不包含 額外利息等語(九十年度易字四一五號卷第四十九頁), 顯見被告乙○○除告訴人本即應得之標息外,並無支付任 何利息,復未提供任何擔保,告訴人稱:未曾會同意無條 件借予被告乙○○互助會會款等語,與常情不違,而被告 乙○○辯稱:有給付標息,足証告訴人有同意等語,然上 開標息,為活會之告訴人於每次開標,即已取得,係其既 得之權利,不能認係被告乙○○借標,另給之利息,況且 ,告訴人甲互助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加標,告訴 人即簽發面額二萬八千元,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之支票給付會款,有支票影本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 第七八頁,偵緝字卷第七四頁);而乙互助會於八十九年 一月五日開標,告訴人簽發四萬六千二百元之支票給付會 款,有支票影本在卷可參(偵緝字卷第七五頁),由此足
証:迄至上開日期為止,告訴人所參加之互助會均仍為活 會,益見告訴人未同意由被告乙○○借標,故仍給付活會 會款,顯見被告乙○○所辯不足採。
(三)被告乙○○辯稱:丁○○足證有借標之事等語,而證人丁 ○○於本院隔離交互詰問時附和稱:我有同意借標,借標 後,我繳活會錢,期滿,她要給我全部的錢含利息,我有 看到乙○○跟甲○○借標,甲○○說好等語(本院卷第一 ○五至一○六頁),惟被告乙○○是稱:丁○○聽不到我 跟甲○○說什麼,因為市場很吵,而且借錢是私人的事, 我也不好意思讓人知道等語(本院卷第一一○頁),顯見 證人丁○○所稱:聽到甲○○說好等語,與事實有間,無 非迴護之詞,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乙○○之證據,而其有關 如何與被告乙○○借標事,縱屬真實,亦不能以之推論告 訴人甲○○亦是同意借標,是被告乙○○所辯,即乏依據 ,不能採信。
(四)觀諸甲互助會會單三份所示 (易字第四一五號卷第五九、 六十頁,偵字第一○二○六號卷第二七頁),有關呂小奇 、鄭阿忠得標日,或未記載,或隱有八十八年二月?日, 或載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七月十日,或載八十九年 六月二十五日、七月十日得標者為陳有力,而被告乙○○ 又稱:是八十八年六、七月標的等語(本院卷第一二○頁 ),而告訴人稱:已忘記等語(本院卷第一二一頁),參 酌上開標單,係以流水號方式記載,即一號會員第一位得 標,以下類推,似與常情不符,尚不足採,在衡諸告訴人 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即已發覺,因此,被告乙○○稱:是 八十八年六、七月標等語,時間上,尚合邏輯,堪予採信 。另第一會標息,被告乙○○或稱六千元(偵緝卷第二十 頁,本院卷一二○頁),或稱五千元及五千五百元(訴緝 卷第四三頁,本院卷第一二○頁),前後不一,而告訴人 稱不知等語(本院卷第一二一頁),且事隔多年,恐亦無 從查證,惟以標息六千元計,詐得金額最少,足認定其最 少可詐得此數目,若以其餘二種計算,有多算詐得金額之 虞,因此,本院採認第一會冒標標息六千元。而甲互助會 係八十七年四月十日第一標,至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已開 十六標(含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加標),尚有二十五 位活會會員,而上開標單得標人員日期記載不確實,從而 無法得知,活會會員究誰屬?而被告乙○○又有丁○○等 他人名義之三會,因此無證據足證有關王敏輝、林阿助、 詹阿香三會,此時是死會,因此,上開二十五位活會會員 ,包括詹阿香等三會,為不會多算被害人之算法,亦屬最
有利被告之算法,此外亦包含呂小奇、鄭阿忠,準此,被 告乙○○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呂小奇名義冒標,亦 有二十五位活會會員,扣除呂小奇、鄭阿忠及詹阿香等三 會,尚有二十位,而被告乙○○亦向告訴人甲○○謊稱他 人得標,而收取呂小奇、鄭阿忠之會款,因此,被騙者共 有二十二會,每會繳一萬四千元,合計三十萬八千元。被 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以鄭阿忠名義冒標時,活會會員本 應是二十四位,惟呂小奇前雖已遭冒標,然被告乙○○仍 將之列為活會,因此,實際上有二十五活會,而被告乙○ ○亦向告訴人甲○○謊稱他人,扣除詹阿香等三會,準此 ,被騙者共有二十二會,每會繳一萬四千元,合計三十萬 八千元。
(五)乙互助會會單亦有多種版本(偵字第一○二○六號卷第二 八至三二頁,第六十頁,第六六頁,易字第四一五號卷第 六一頁),惟被告乙○○稱:伊標之時間金額,與會首所 言一致等語(訴緝卷第四三頁),衡情,會首記載較為可 信,蓋衡諸會員即證人李美華稱:我是問小嬸後記下來, 前三個月沒記等語(偵緝卷第五七反面至五八頁),顯然 其他人因故未能記載明確,故應以會首之會單為準(偵緝 卷第二九頁),另易字第四一五號卷第六一頁之會單,固 僅有三三會,惟與上開版本比較,顯然係影印脫漏,不能 据之即認僅有三三會。乙互助會詐得金額,如附表所示。綜上,被告乙○○所辯,均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偽造會員之標單填載會員姓名及投標利息金額 於標單上,行使冒標,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該標單係特定 會員以一定之金額表示投標互助會之用意,亦即,該金額係 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一 定用意之證明,故該標單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 ,為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本件被告冒用告訴人參加互助會之 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其姓名及所出利息,表示告訴人願出所 書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並持以行使,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 交付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準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 丙○○,告知活會會員(告訴人部分除外)並收會款,為間 接正犯。被告乙○○每次冒標,騙得多位活會會員款項,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又其告先後五次冒標、詐
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 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 其刑。其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二罪 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於被告乙○○所偽造之標單(包含 偽造之署名),未經扣案,且同案被告丙○○供稱均業已丟 棄滅失,依一般民間習慣,標會之後該標單亦無留存之必要 ,堪認上開標單均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從再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有關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九月間,邀告訴人甲○○參加吳 正吉召集之互助會,每會二萬元,會期自八十六年十月五日 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止,連同會首共三十二人,被告經 告訴人同意,以被告本人名義代告訴人參加互助會,並接受 告訴人委託,按月繳納互助會會款,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於八十八年間某日,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標走被告名義實 為告訴人參加之互助會等背信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 易字第四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有 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卷宗附卷可按。而本件 被告粱月春招攬告訴人參加丙○○召集之互助會,告訴人係 以呂小奇、鄭阿忠、自己、配偶鄭進中、友人敖台英等人名 義參加,而被告粱月春向會首佯稱得告訴人同意,代為標會 ,並偽造標單持以行使,其犯罪構成要件與上開確定判決之 犯罪事實顯不相同,二案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自非上 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起,召 集同案被告乙○○等人成立包括會首共四十一人之互助會( 以下簡稱甲互助會),預定會期自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九 十年三月十日止(起訴書誤繕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 ),每會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每月十日在臺北縣中和 市○○街一二五巷十二號二樓開標,參與競標之人必須在標 單上填寫姓名及競標息額,標息採預先扣除之內標制,自八 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每年六月、十二月二十五日並加 標一次,被告乙○○並代為招攬告訴人甲○○等人參加該互 助會,告訴人甲○○以呂小奇、鄭阿忠名義參加二會;嗣被 告丙○○又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召集被告乙○○等人 成立包括會首共三十五人之互助會(以下簡稱乙互助會), 預定會期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五日止,每 月五日在同一地點開標,其餘互助會條件均與甲互助會相同 ,告訴人甲○○經被告丙○○招攬後,又以自己、鄭進忠、
敖台英名義參加三會。詎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先後於乙互助會進行期間,於當月開標後,連續向會員甲 ○○等人詐稱較實際得標息額為低之不實標息,使會員告訴 人甲○○等人誤認該次開標標息即如被告丙○○所言,而繳 交高於實際應繳會款之金額予被告丙○○(詳細之開標時間 、詐騙金額均詳如起訴書附表所載);被告丙○○復與被告 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甲、乙 互助會開標之不詳時間,在前述開標地點,利用告訴人甲○ ○均未參與開標之機會,由被告丙○○同意由被告乙○○偽 以告訴人甲○○所參加之互助會名義偽造標單,再持以競標 ,並因此得標,被告乙○○、丙○○再向告訴人甲○○詐稱 係不詳姓名之會員得標,使告訴人甲○○及開標當期之活會 會員陷於錯誤而仍按期繳交會款予被告乙○○,被告乙○○ 再轉交被告丙○○,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及活會會 員。嗣至八十九年四月間,告訴人甲○○因需款而向被告乙 ○○表達參與競標之意時,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丙○○涉 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 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指證,會員蔡蓮鳳、周川菊、黃真( 即會單所載之黃美貞)、李美華之證詞及之互助會單,告訴 人甲○○提出給付互助會會款之支票等為據,訊據被告丙○ ○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乙互助會部分,並未告訴會 員不同之標息藉此詐欺,不知為何會員記載之標息與伊記載 不同,伊擔任會首之互助會有數個,有可能會員記錯標息金 額。而甲互助會部分,被告乙○○招來十四個、乙互助會被 告乙○○招來的有九個,而告訴人甲○○參加甲、乙互助會 共五個會,均是被告乙○○招來的,會錢均是由被告乙○○ 交給伊,從來沒有直接經手告訴人所交會款,而被告乙○○ 說告訴人甲○○要標會,遂將五個會陸續標走,會錢均由被 告乙○○取走,不知被告乙○○未得到告訴人授權標會等語 。
四、經查:
(一)被告丙○○對乙會互助會成員以少報多,告知會員不實標
息部分:按蔡蓮鳳、周川菊、黃真(即會單所載之黃美貞 )、李美華均係被告丙○○擔任會首之乙互助會之會員, 有互助會單在卷可參,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觀諸蔡 蓮鳳、周川菊、黃真、李美華所提其等各自互助會單,所 載標息金額與被告丙○○互助會單之標息記載,確有如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差異,何以有此差異?觀諸證人蔡蓮鳳證 稱:有時候會去參加互助會開標,如果沒去標會,會打電 話去問,一般是繳完互助會款後隔一、二天才記下標息金 額,不會馬上記載等語(原審訴字卷第二九八至二九九頁 ),證人黃真證稱:互助會標息之金額係有時候問鄰居, 有時候問被告丙○○,都是先繳會錢,之後再記下標息金 額,而不一定聽到立即登載,想到才會記下來等語(同上 卷第四八九至四九○頁);此二位證人既多半先繳納互助 會會款後,再登載標息於會單上,未必立即紀錄,有時相 隔一、二天,衡諸人之通常記憶與紀錄事件之情形,當場 抄錄者,不免有誤看、誤寫情事,何況,間隔一、二天後 再為紀錄,更難免有記憶失真之情形,是其記載容有合理 可疑之處,非全無瑕疵可指,因此尚難以此遽為不利被告 粱巧雲之認定;證人周川菊證稱:與被告丙○○之小姑是 同事,互助會標息有時會問被告丙○○,有時候問被告丙 ○○之小姑,然後在會單上記載得標息金額及得標日期等 語(同上卷院第三七至三八頁);證人李美華證稱:每月 會問伊小嬸黃雪枝標息之金額,然後記下來,再將會款付 到被告丙○○帳戶,而有時候會問被告丙○○標息多少等 語(偵字第一○二○六號卷第五十七頁背面),告訴人甲 ○○於原審稱:會單標金不會記錯等語,然觀諸其三人會 單之記載,並未將每次標息均予載入,已有疏漏,因此, 該會單亦不免因疏漏,而令人疑慮其正確性,不無瑕疵, 而上開證人所提會單之記載,彼此又不相一致,其憑信性 亦不能無疑,何況,起訴書附表所指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之 標息四千元,而證人蔡蓮鳳、黃真之互助會單記載標息為 四千一百元,倘係如此,則其二人繳交互助會款,顯各短 少一千元;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證人黃真所記載標息為五千 九百元,被告丙○○互助會單記載標息五千元,顯短少會 款九百元等情;均與公訴人所指被告梁月雲將標息以少報 多,藉機騙取其中差額乙節,不相符合,至於其於七次, 因上開証人所提標會單,均存有合理懷疑,因此,不能以 上開有疑之證據遽入人於罪。
(二)被告丙○○與被告乙○○共同冒用告訴人甲○○名義標會 部分:公訴人主要係以告訴人所簽發支票五張(票據號碼
分別為AU0000000、AU0000000、AU 0000000、AU0000000、AU00000 00),該等支票票面金額與當期活會會款相符,足証告 訴人甲○○直至八十九年初仍是活會,且其中票據號碼A U0000000號支票,被告丙○○曾為背書,足認被 告丙○○經手上開支票,因認被告丙○○知悉告訴人仍為 活會,而與被告乙○○共同冒標告訴人甲○○之互助會等 語。經查,
①有關票據號碼AU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期為八 十八年六月八日,金額十二萬一千一百元,被告丙○○坦 承背書提示,惟辯稱:該張支票係被告乙○○持該支票向 伊換現金,並非給付本件甲、乙二會會款等語,核與同案 被告丙○○証稱:會款不收支票等語,證人蔡蓮鳳證稱: 本件甲、乙二互助會不收支票等語相符,且觀諸甲、乙二 互助會會單上註記「不收支票」等情,有會單二份附卷可 參,是被告丙○○所辯,即有依據,再者,本件甲、乙二 互助會,告訴人分別參加二會、三會,倘係支付會款,以 一會二萬元,不算標息之情況,至多分別四萬元、六萬元 ,二會總額最多十萬元,豈會有十二萬一千一百元之會款 ?是告訴人所指,已有瑕疵可指,不能遽信,縱果如告訴 人指稱:該支票面額為十二萬一千一百元之計算式為: ⑴參加被告乙○○擔任會首之互助會,三個死會六萬元, 加上一個活會一萬七千元,⑵參加被告丙○○之互助會, 三個活會四萬四千一百元(標息五千三百元),共十二萬 一千一百元等語,惟有關被告乙○○、丙○○所分別擔任 會首之互助會,係不同之會,僅開一張支票,如何付予二 人?且又與甲乙互助會不收支票之規定不符,倘如告訴人 所稱:支付會款之支票均係交付被告乙○○,並未交付被 告丙○○等語,則被告乙○○持交上開支票時,如何告知 被告粱巧雲?係會款?係借貸?或其他?均有可能,不能 逕行推論係會款,是難認上開票據號碼為AU00000 00號之支票,即係用以支付本件甲、乙互助會會款。 ②原審函查告訴人所稱支付會款之支票(包括AS0000 000、AS0000000、AU0000000、A U0000000、AU0000000、AU0000 000、AU0000000、AU0000000、A U0000000、AU0000000、AU0000 000、AU0000000、AU0000000、A U0000000、AU0000000、AU0000 000、AU0000000、AU0000000)之
提示人,据樹林市農會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樹農信字第九三 二○二一一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門分行九十三年四 月二日國世銀東門字第一一八號函、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 分行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華南勢字第○三五號函、合作金庫 銀行松山分行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合金松山存字第○九 三○○○一七八八號函、合作金庫土城分行九十三年四月 一日合金土城字第○九三○○○一八○二號函、臺北縣中 和地區農會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北縣農信字第○九三一 ○二二○號函、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九十三年三 月二十九日蓮銀中字第○三七八號函覆,分別為陳素真、 乙○○、陳參郎、陳楊麗葉、莫啟元、丙○○、張慶和、 游羅金玉及林美聆、王鈺婷、胡育志、吳國清等人,除乙 ○○、王鈺婷(乙○○之女)外,被告丙○○均稱不熟識 ,且亦非前開甲、乙二互助會之會員,則告訴人稱:所簽 支票均係付與被告丙○○會款乙節,與上開證據,即不相 符合,至其中有一張係被告丙○○提示者(原審卷第三二 五、第三三五頁),被告丙○○稱:係乙○○調現等語( 本院卷第一二一頁),而同案被告乙○○亦稱有此事(同 上卷頁),而票據調現,為經濟常情,不能以此即認被告 丙○○參與同案被告乙○○之詐騙。
③告訴人稱:會錢都是被告乙○○來收,也是跟被告乙○○ 說要標會等語,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稱:告訴人係透 過伊加入被告丙○○之互助會,但被告丙○○不認識告訴 人,伊負責招來之互助會會員均交錢給伊,伊再交給被告 丙○○等語(偵緝字第三○號第二十頁、第三十六頁背面 )。並稱:伊是向告訴人借標,不是冒標,且伊有告訴被 告丙○○這件事,甲、乙二互助會,伊負責收錢部分,從 未交支票給被告丙○○等語(原審訴字卷第二九五頁)。 綜上告訴人及同案被告乙○○供述,足認:告訴人給付會 錢、出標之意思表示、得標領取會款等事項均與同案被告 乙○○接洽,被告丙○○並未與告訴人直接聯繫,則被告 丙○○不知同案被告乙○○與告訴人內部關係,而信任同 案被告乙○○所稱告訴人同意借標,尚不違情理,蓋未曾 聯繫之故,雖被告丙○○未向告訴人親自求證有無同意借 標一事,不無疏失,然不能因此,即推論其與同案被告王 乙○○就冒標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綜上,公訴人所提證據,尚有合理懷疑,不足証明被告丙○○有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規定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
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丙、維持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有關詐騙金額,甲互助會未予詳載,乙互助會誤將死會算入 詐騙所得,尚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固無 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即屬不能維持,應由 本院撤銷此部分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僅清償告訴人十萬元,仍積欠一百九十 四萬元未清償,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
二、原判決以罪證不足,諭知被告丙○○無罪,核無不合,公訴 人上訴意旨:以告訴人堅稱會單標金記載不會錯,且有支票 可証,而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告丙○○有七次謊稱較低標金 之情形,足認有詐騙會款,另告訴人所提支票,均載於會單 ,足証確係繳交會款,而被告丙○○收此會款,應知其為活 會,卻又稱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以前即得標為死會,而其所稱 得標時間與被告王乙○○又不符,足認其二人共犯等語,有 關告訴人及証人所提標單,如前所述,均有瑕疵可指,不能 据為不利被告丙○○之證據,因此,亦不能用以推論其有高 報低詐騙會款之情事,而告訴人所提支票,如前所述,縱係 給付會款,惟非親交被告丙○○,亦不能遽認其參與冒標, 而有關告訴人遭冒標時間,被告二人所述縱有出入,亦不能 因此推論其二人即係共犯,蓋縱被告所辯不能成立,仍應有 積極證據,方得定罪,因此不能因所辯有所出入,即成立罪 責,是公訴人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丙○○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附表:
乙互助會:合計騙得一百二十六萬八千九百元,計算如下:⑴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以敖台英名義,標金四千元: 死會二會;活會尚有三十二會,扣除一活會(王敏輝)為乙○ ○所有,三十一個活會,每會會款一萬六千元,合計騙得四十 九萬六千元;。
⑵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以鄭進中名義,標金四千六百元: 死會七會,活會尚有二十七會,扣除一活會(王敏輝)為乙○ ○所有,二十六個活會,每會會款一萬五千四百元,合計騙得 四十萬零四百元;
⑶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以甲○○名義,標金五千一百元:死會八 會,活會尚有二十六會,扣除一活會(王敏輝)為乙○○所有 ,二十五個活會,每會會款一萬四千九百元,合計騙得三十七 萬二千五百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