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麗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麗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羅麗仙於民國112年7月23日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公園路由西向東方向直行,本
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
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偏向行駛,適有顏婷莉騎乘車牌0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前踏板附載兒子黃○竣),沿同向車道路面邊線
外側直行,行駛在羅麗仙右後方,羅麗仙所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
因而擦撞到顏婷莉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顏婷莉受有左側上
臂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羅麗仙固坦承騎乘車輛與告訴人顏婷莉發生碰撞,
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我當時騎車是直行,沒有往右偏,告訴人騎在我右後方,是
她騎過來撞我,我沒有撞她,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為
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婷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相符(偵卷第25-33、115-1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41-45頁)、案發
現場照片(偵卷第47-57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
第59-63、107-11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交
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65、67頁)、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車籍、查駕駛詳細資料(偵卷第77-79
、81-83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
第137-139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勘驗兩車碰撞時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00:00:03
畫面為一雙向之單線道路,一名身穿長袖粉色上衣之機車騎
士(甲騎士,即被告)騎在分向限制線道路之右側行向,另
一名身穿短袖白色上衣之機車騎士(下稱乙騎士,即告訴人
),前方乘載一名幼童,亦與甲騎士往同一行向騎駛,騎駛
在靠近路面邊線處。00:00:04甲騎士往乙騎士靠近,乙騎
士繼續騎駛向前,過程中,甲騎士與乙騎士發生碰撞,而甲
騎士人車跌倒在路面邊線處。乙騎士往前騎一段距離後停下
查看後方。」可見告訴人於車禍事故發生前,係行駛在路面
邊線處,而被告行駛在告訴人之左側,此時告訴人始終直行
在路面邊線上,在告訴人直行朝前行駛之過程中,左側之被
告往告訴人之方向騎駛過來,進而發生碰撞。參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是騎乘在我後面等語(本院卷第64頁
),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告確實騎駛在告訴人之左前
方約數公尺處,兩人往同一行向行駛,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偵卷第107-110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事故發生
前,行駛在告訴人之左前方,於告訴人直行往前欲超越被告
時,因被告往右偏移騎駛,與自右後方騎駛經過之告訴人機
車發生碰撞,被告因而人車倒地,且倒地位置即在告訴人騎
乘之路面邊線上,更可證明被告事發時確實有向右偏移騎乘
,方會不慎撞及告訴人正在騎乘之機車。
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被告未注意騎駛在右後方之告訴人,貿然往右方
偏移騎駛,而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具有過失甚明
,且本件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驗,亦同此認定結果
,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3月29日中監投鑑字第
1130072204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3年5月15日
路覆字第1130038629號函暨覆議意見書(偵卷第133-136、1
37-139頁)附卷可憑。另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日,
隨即前往醫院診治,經診斷後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有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7頁
)附卷可參,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所示之傷
害,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為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憑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經處理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表明
為肇事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偵卷第71頁
)在卷可參,固認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未發覺其為肇事
者前,即坦承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者,惟本院認被告始終
不認為自己有何過失,其並非出於悔悟之心態而表示其為肇
事者,故不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致告訴人所受之傷害
幸屬輕微,然被告犯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陳
二技畢業、無業、經濟來源為積蓄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