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簡字第57號
原 告 余梅英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法扶)
被 告 張琬琬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
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因訴之
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
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本應適用簡易訴訟。惟原告再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具狀擴
張上開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7,829元,及其中45萬5
,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4萬2,829元自變更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茲核原告擴張後之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
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原告復於113年11月29日具
狀請求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故依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彥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