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83號
原 告 賴政鈞
被 告 方筠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9萬8,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9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在臺東縣某處,將
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中信帳戶,為第二層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後該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系爭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於11
1年6月7日於交友軟體探探上聯繫原告,經原告加入通訊軟
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可透過網站交易平台投
資期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7月
12日11時24分許、同日12時56分許,各匯款9萬9,000元至訴
外人翁健泰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1年7
月12日13時12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40萬元至系爭中信帳
戶,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其他帳戶,致
原告受有共19萬8,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被告申辦系爭中信帳戶並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致訴外
人闕敬倫等13人受詐欺而匯款至系爭中信帳戶或先匯至訴外 人施玉凡所有之第一層帳戶再匯至第二層帳戶即系爭中信帳 戶,犯幫助洗錢罪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於11 2年12月7日確定在案,而原告遭詐欺轉帳19萬8,000元至第 一層帳戶後,再遭詐欺集團轉至系爭中信帳戶,被告因交付 系爭中信帳戶幫助詐欺之行為,核與上開判決所處罰之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自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故原告遭詐欺部分,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案經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偵字第1260號 ),此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 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5至該頁反面及第21至27 頁)附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聲明及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而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 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 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 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9萬8,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9萬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既為有理由,則其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庸審酌,併此說明。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