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13年度,168號
TTEV,113,東簡,168,202412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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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6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黃怡上
被 告 張存田(即胡瑞煌、張胡秀琴之繼承人)




張麗晴(即胡瑞煌、張胡秀琴之繼承人)





張崇維(即胡瑞煌、張胡秀琴之繼承人)

張崇瑜(即胡瑞煌、張胡秀琴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胡秀琴而再轉繼承被繼承人胡瑞煌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柒佰伍拾
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胡秀琴
而再轉繼承被繼承人胡瑞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柒
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施瑪莉於原告起訴後
已變更為吳佳曉,吳佳曉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原告
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2頁至
第86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存田張麗晴張崇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借款人胡瑞煌逸仙溫泉旅店(下稱胡瑞煌)生前於民國109
年9月17日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約定借款到期日至114年9月17日,利息按原告二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0.935%
(目前利率為2.56%),並依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
般)機動利率調整。如借款人對放款人有任一宗債務未依約
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經原
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按轉列催
收款項之日加年率1%固定計算。另上開借款所積欠之本金,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然胡瑞煌僅繳納本息至112年6月16日止,其後即未
依約償還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28萬5,
7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胡瑞煌已於1
12年6月2日死亡,被告係胡瑞煌第三順序繼承人張胡秀琴
繼承人,而張胡秀琴於繼承開始時(即112年6月2日)尚生
存,張胡秀琴胡瑞煌之繼承人,是被告為胡瑞煌之再轉繼
承人。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抗辯以:
 ㈠其等之被繼承人張胡秀琴為112年6月2日死亡之胡瑞煌胞姐( 第三順位繼承人),因兩家已10餘年未聯繫,且張胡秀琴生 前已罹患失智症多年,復未接獲胡瑞煌第一、二順位繼承人 均拋棄繼承之通知,故張胡秀琴未能聲明拋棄繼承。而其等 既非胡瑞煌之法定繼承人,自無從以胡瑞煌之遺產嗣因張胡 秀琴死亡由伊等再轉繼承為由,聲明拋棄對胡瑞煌之繼承權 。況其等均未繼承胡瑞煌任何遺產,應無負擔胡瑞煌債務之 義務。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胡瑞煌欠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臺 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胡瑞煌客戶資料卡、一 般放款暨保證業務明細登錄卡、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查詢(見 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120頁、第121頁),且被告就此 並無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 38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 、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有所規定。經查: 1.胡瑞煌於112年6月2日死亡,其第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第二順序繼承人先於胡瑞煌死亡,第三順序繼承人為張胡 秀琴及訴外人胡瑞文(另第三順序繼承人胡瑞林先於胡瑞煌 死亡)2人,其中胡瑞文亦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等 節,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3年1月23日東院節民真113聲11字 第1130001426號函、胡瑞煌之繼承系統表、張胡秀琴戶籍謄 本(除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5月27日北院英家113 年科繼442字第1139029952號函、張胡秀琴之繼承系統表及 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9頁),並經本院 調取112年司繼字第331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為 被繼承人胡瑞煌之再轉繼承人,堪可認定。
 2.胡瑞煌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應償還其積欠之上開債務,雖 胡瑞煌已於112年6月2日死亡,訴外人張胡秀琴胡瑞煌之 限定繼承人,又張胡秀琴已於112年11月27日死亡,而被告 為胡瑞煌之再轉繼承人,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就 胡瑞煌之債務,自僅於繼承胡瑞煌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 償責任。
 ㈢至被告雖主張其等未自胡瑞煌繼承任何財產,就本件債務無 庸負清償之責,然查胡瑞煌身後遺有財產,有胡瑞煌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明(見本院限閱卷),是認 被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仍應於繼承胡瑞煌遺產範圍內負 清償責任。
 ㈣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 被繼承人張胡秀琴而再轉繼承被繼承人胡瑞煌之遺產範圍內 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張胡秀琴而再轉繼承被繼承人胡瑞煌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8萬5,7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胡秀琴而再轉繼承被繼 承人胡瑞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筑安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 利率 (年息) 1 28萬5,756元 自112年06月17日起至112年11月15日止 2.56% 自112年07月18日起至112年11月15日止 0.256% 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56% 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113年01月17日止 0.356% 自113年0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0.712% 合計 28萬5,7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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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