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1498號
TPHM,94,上訴,1498,2005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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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4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
字第133號,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放火燒燬他人之早餐工作檯,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原係在桃園縣楊梅鎮○○里○○街29號經營「東林美 而美早餐店」,因見甲○○在同街13號所經營之「美香堡早 餐店」生意較好,為瞭解甲○○所作早餐之配料,乃於民國 (下同)91年7月22日凌晨1時許,至桃園縣楊梅鎮○○里○ ○街13號後門,破壞紗窗打開窗戶,由窗戶處伸手將後門鎖 開啟進入屋內後(毀損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均未據告 訴),雖明知甲○○所經營之「美香堡早餐店」早餐工作櫃 檯左側置物櫃內置放有紙類雜物,及垃圾桶內外均有甲○○ 於打烊離開「美香堡早餐店」前所鋪設易引燃物質之報紙, 若將未熄滅之煙頭丟入該工作櫃檯左側置物櫃之垃圾投置孔 內任一處,將有引火燃燒之可能性,猶仍基於縱致放火燒燬 該工作櫃檯,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 時20分 許離開「美香堡早餐店」前,以未熄滅之煙頭丟入早餐工作 檯左側之垃圾投置孔內後逃逸離去,火勢隨即自工作櫃檯左 側置物櫃延燒,並往四周擴散,天花板及牆壁受熱、煙燻、 變色,除燒燬工作櫃檯外,廚房、廁所及前、後陽台亦受煙 燻、用餐空間則受不等程度之燻燒,燒燬面積約300 平方公 分,致生公共危險,而經「美香堡早餐店」對面鄰居林秀玲 及時發現,並通知消防隊及甲○○自桃園縣楊梅鎮○○街60 巷1 號住處前往「美香堡早餐店」,將火撲滅,計約造成約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財物損失。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投未熄滅煙頭 至垃圾投置孔,致造成前開災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放 火之故意,辯稱:伊當時係因聽到有聲音一時慌張,才將未



熄滅之煙頭投入垃圾投置孔內,並非故意要引燃火災云云。 惟查:
(一)民國91年7月22日凌晨3時20分許,「美香堡早餐店」發生火 警,火勢自工作櫃檯左側置物櫃延燒,並往四周擴散,天花 板及牆壁受熱、煙燻、變色,除燒燬工作櫃檯外,廚房、廚 所及前、後陽台亦受煙燻、用餐空間則受不等程度之燻燒, 燒燬面積約300 平方公分,嗣經「美香堡早餐店」對面鄰居 林秀玲及時發現,並通知甲○○自桃園縣楊梅鎮○○街60巷 1 號住處前往「美香堡早餐店」,將火撲滅等事實,業據被 告乙○○坦承不諱(見原審訴緝卷第86、141至142頁),復 據被害人甲○○(見原審訴卷第28至31頁,原審訴緝卷第12 2頁)、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吳豐逸(原審訴緝卷第66頁至第 67頁)證述在卷,並有桃園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 見偵卷第29至4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8月29日 刑紋字第091022 9343號指紋鑑驗書(見偵卷第9至12頁)、 原審現場勘驗筆錄(見原審訴緝卷第65至68頁)、現場照片 28幀(見偵卷第29至45頁)在卷足資佐證。(二)次查,就被告之犯意,據其辯稱乃:「當時係因聽到有聲音 一時慌張,才將未熄滅之煙頭投入垃圾投置孔內,並非故意 要引燃火災」云云(見原審訴緝卷第86頁),惟被告乙○○ 在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已自承:我確實有放火燒,丟煙蒂進去 的時候,知道那是垃圾桶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此並經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在前一天 中午離開的時候,垃圾桶內是我整理完畢之後,裡面也有鋪 報紙,外面也有鋪,因為我們是早餐店比較油膩,垃圾桶也 有鋪塑膠袋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而證人即到場勘查並 製作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員警謝玉清亦證稱:「(研判起 火原因?)人為因素,紙張雜物如果沒有外來火源不會起火 燃燒,所以是人為因素,使用明火點燃」,另觀諸桃園縣消 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載明:工作櫃檯左側置物櫃置放紙 類雜物、垃圾桶等情(詳偵查卷第33頁至第34頁),則被告 乙○○既有抽煙習慣,應已習於於丟棄煙頭時順手將煙頭熄 滅之行為,卻仍故意將未熄滅之煙頭丟擲入工作櫃檯左側置 物櫃之垃圾投置孔內任一處,就前開未熄滅之煙頭將引燃前 開引燃物質之報紙、紙類雜物並進而引火燃燒之事實,應可 預見其發生,而被告乙○○仍執意將前開未熄滅之煙頭丟入 前開工作櫃檯左側置物櫃之垃圾投置孔內,並非將之熄滅後 丟入抑或係將未熄滅之煙頭丟於遠離工作櫃檯左側置物櫃之 處,且衡情被告如僅因隔壁有聲音,怕為人發現自己侵入他 人處所,祇須儘速離開現場即可,殊無將未熄滅煙頭丟棄後



,再行逃離之理。況被告亦係經營早餐店,應知悉早餐工作 檯之建材係木材極易引燃,且對於垃圾投置孔下方係置放垃 圾桶、紙類雜物等情應知之甚詳,在該丟擲未熄滅之煙蒂極 易引發火苗,是以被告竟將未熄滅之煙蒂丟入垃圾投置孔內 ,對於燒毀早餐工作檯之可能等情,尚難諉為無所認識,足 見被告乙○○就此有不確定故意甚明,所辯無放火之故意, 僅係失火云云,無非空言,不足採信。
(三)再查,案發地點係一連棟之整排公寓式建築,每一棟樓層均 獨立區分數十住戶,上開起火地點乃位於早餐工作檯左側之 垃圾投置孔內,在此以未熄滅之煙頭引燃火勢,雖燻黑該戶 之天花板、牆壁,有致生公共危險可能,惟尚不致燒燬該棟 大樓。復依上開桃園縣消防局現場勘驗紀錄及原審勘驗之結 果,火勢僅侷限於早餐工作櫃檯,且燒燬面積包括煙燻僅約 300 平方公分,既無向上,也無向下竄燒,更因牆壁阻隔之 故,未延燒至其他住戶區,且被告並無使用諸如汽油或其他 極易揮發之物品在此延澆,以點燃火勢,而經遍觀卷證,亦 查無被告有何欲燒燬該棟大樓之動機,是其目的僅有燒燬早 餐工作櫃檯而無燒燬房屋之犯意,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早餐工作櫃檯,致 生公共危險。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足可認定。二、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 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刑法第173條第1 項之「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 分」已燒燬,本件被告放火所燒燬前述如事實欄所述之物, 並非房屋之主要構成部分,該房屋主要構造之效能既均未喪 失而仍能使用(此業據被害人供述在卷,且有前開火災原因 調查報告書之記載及卷附照片足稽),且被告尚無燒燬住宅 之故意,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應僅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如主文所示之物之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 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罪嫌,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原審論處被告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量處 有期徒刑3年6月之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被告放火燒 燬早餐工作櫃檯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 項之罪,尚有 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之故意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 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之品 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之動機係 因商業競爭、一時失慮始犯本罪,惟該處若發生大火將致生 公共危險,所為實屬非是,惟其於犯罪後於原審行準備程序 、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7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成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官有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蓓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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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