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84號
原 告 吳金妹
訴訟代理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
被 告 陳淑貞律師即國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破產人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
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由法院選任之破產管理人占有管理之,
此參照破產法第75條、第88條規定自明。故對於應屬破產財
團之財產涉訟時,應由有管理權之破產管理人實施訴訟,其
當事人始為適格。又破產程序因分配完結,由法院依破產法
第146條第1項規定裁定破產終結者,破產管理人之任務固應
結束,惟按破產法第147條規定:「破產財團於最後分配表
公告後,復有可分配之財產時,破產管理人經法院之許可,
應為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破產終結之裁定公告之日起3年
後始發現者,不得分配。」,故破產程序終結後,尚有剩餘
財產時,該股份有限公司之人格,自應視為存續。如有應為
追加分配之情形,破產管理人之任務於其範圍內繼續存在,
該公司不能回復其財產上之管理及處分權;倘不應為追加分
配,則破產管理人之任務終了,該公司回復其對於該財產之
管理及處分權(參照司法院秘書長95年9月4日秘台廳民二字
第0950013807號函意旨)。經查,國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光人壽公司)於民國61年2月11日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破產,嗣於95年4月7日選任被
告為破產管理人,再於99年4月30日裁定破產程序終結等情
,有臺北地院93年度執破字第15號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38至40頁)。而附表所示土地早於53年7月1日即經設定登記
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國光人壽公司(下
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有該土地第一類謄本記載明確(
本院卷第11至14頁),被告復未舉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迨
至國光人壽公司破產程序終結公告後3年始發現,則該抵押
權自應列入追加分配之列。揆諸前述,被告為國光人壽公司
破產管理人之任務即未終了,本件即應以之為被告,先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土地為原告所有,前於53年7月1日經設
定登記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光人壽公司,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存續期間早已屆至,惟原告與國光人壽公司間並無任
何債權債務關係,顯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則基於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不存在。
而被告為國光人壽公司破產管理人,自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以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
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其請
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所示土地為原告所有,該土地於53年7月1日經設定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光人壽公司,存續期間自53年6月17日
至54年6月17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已確定等事實,有
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1至20頁),
自堪為本院判斷之基礎。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關於該債權法律關係之存否
即非明確,而原告認該擔保債權存在,將無法塗銷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登記,致妨害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
此種原告主觀上之不安狀態,得以藉由本件確認上開擔保債
權是否存在予以除去,是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
㈢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
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
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
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
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乃抵押權成立上(發生
上)之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
,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而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
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事實為法律關
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
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
任。準此,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而被告復僅以前詞置辯,未就該債權法律關係存在
一節有所舉證,揆諸前述,應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擔
保債權,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即屬有據。
㈣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既經認定如前,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無從成立
,惟附表所示土地仍存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自屬
對原告就上開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有所妨害,則原告本於
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
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因無所擔保債權存在,基於
抵押權從屬性,該抵押權亦不復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
○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附表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臺東縣○○鄉○○段00○00○00○000○○○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收件字號:成地所字第000969號 登記日期:53年7月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種類:抵押權 權利人:國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20,000元 存續期間:53年6月17日至54年6月17日 債務人:洪慶瑞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高阿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