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原小字第61號
原 告 廖堃宇
訴訟代理人 潘俊廷律師
被 告 田品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3年度北小字第257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因演唱會門票購票糾紛,被告事後同意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與原告和解,兩造間遂成立和解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然被告迄今仍未履行系爭契約,為
此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
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38、20496
、24461號起訴書等件影本為證(卷第31-47、61-76頁),
被告復未就此到場或具狀爭執,自堪認定。茲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5萬元,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系爭
契約對原告應負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9月24日(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及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
為小額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本件確定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
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