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他字第4號
原 告 陳品妤
訴訟代理人 陳品聿
被 告 胡艾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東原小字第37號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
別訂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關於原告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
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此項退還裁判費之
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其適用。於依同法
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之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均不得聲請
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東原
小字第37號),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因原告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東司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而暫免繳納。嗣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本院復依職權續行訴訟,改定於113年10月7日行言詞辯論,
兩造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仍均未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
191條第2項規定視為原告撤回其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述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開事件既已
視為撤回起訴而終結,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且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是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