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他字第2號
原 告 盧美珍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陳雪琪
張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東
原簡字第62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
別訂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3年度東司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
繳納訴訟費用,復本院以113年度東原簡字第62號判決原告
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該判決於民國
113年11月18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
宗核閱無誤。是依上述規定,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之。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100元(見113年
度東原簡字第62號卷第62頁),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從而,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
,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被告連帶
負擔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及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