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74號
原 告 蔡宜芳
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
複代理人 劉昆鑫律師
原 告 梁雅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昆鑫律師
原 告 陳洪素禎(陳良玉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玲(陳良玉之承受訴訟人)
陳裕國(陳良玉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莉(陳良玉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陳清華
訴訟代理人 陳明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丁
方案D區塊所示(面積21.23 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
在。
被告應將設置在前項土地上之圍牆(面積2.17平方公尺)拆除。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陳良玉起訴後,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死亡,有戶役
政資訊查詢可稽(本院卷第184頁)而其繼承人為陳洪素禎
、陳雅玲、陳裕國、陳雅莉,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0、194至206頁
),其等於本件審理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92頁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約75.37平方公尺,待測量後
更正)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設置在上開土地上之圍牆拆
除」(見本院卷第8頁);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及追加聲明如原告訴之聲明所載,且變更請求權基礎為
民法第787條第3項(見本院卷第304至305頁)。經核原告變
更及追加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至就請求通行路線及拆除圍牆之實際位置及面
積所為之變更,則係因測量而確定通行之位置及使用土地面
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是原
告上開所為,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基於程序選擇權,原
告可提起確認之訴及形成之訴,前者係就鄰地之特定處所及
方法訴請法院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後者依第787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就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酌定由其通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就被告所有坐落
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18、219地號土地
)確認通行權及容忍通行,並主張本件係提起形成之訴(見
本院卷第173頁),則通行範圍得由法院酌定鄰地損害最少
之通行方案,不受當事人主張通行方案之拘束,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等分別為相鄰之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稱地號)
所有權人,因系爭土地為袋地,需通行鄰地以作為建地之通
常使用。系爭土地通行被告所有218或219地號土地,為對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請求法院以判決擇定確認伊就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拆除通
行路線上之圍牆並容忍伊等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
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
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如台
東地政事務所113 年9 月26日複丈成果圖甲方案A 區塊(寬
度3 公尺,面積26.56 平方公尺)或乙方案B 區塊(寬度4
公尺,面積35.72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應將設
置在前開土地上之圍牆拆除。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
00 地號土地如台東地政事務所113 年9 月26日複丈成果圖
丙方案C 區塊(寬度2.5 公尺,面積17.60 平方公尺)或丁
方案D 區塊(寬度3 公尺,面積21.23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存在。⒉被告應將設置在前開土地上之圍牆拆除。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現可自180地號土地之騎樓行走,非不
能通行之袋地。系爭土地與道路間之距離只有7公尺,若通
行機車僅需90公分,一般汽車的寬度為2公尺,消防需求拉
水線已足,不需要3至4公尺通行。其就218及219地號土地已
規劃使用,都市○○○地○○○區○○○○○○道路○○○000地號,通行21
9地號土地對其侵害較大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
5頁),爰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寮
段279-7 、279-6 、279-2 地號土地)為原告蔡宜芳及梁雅
如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同段224 、225 、226 地號
土地(重測前為南寮段279-5 、279-4 、279 地號土地)為
原告陳良玉所有。
㈡坐落臺東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寮段2
79-9 、279-8 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
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為周圍地之物
上負擔。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
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
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
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
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
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
因素,比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
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經法院判決後
,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
;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
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為袋地:
查系爭土地現為同段180、218、219、220、230、231、232
、229、227所包圍,現況為一袋地。距離最近的道路為公路
(東90)。222、223、226地號土地上有包含一層及二層之
藍色建物一棟(門牌:臺東縣○○鄉○○村○○路00號,下稱系爭
房屋),其他部分為鋪水泥之空地,且現無道路可通行至公
路。必須通行同段219地號土地。218、219地號土地為空地
,現堆置木製板模,與223、226地號土地相鄰,其間有一圍
牆相隔。220地號土地上有一建物。180、218地號土地間有
一隙縫,內側為75公分,靠公路之外側為40公分等情,有勘
驗筆錄、地籍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4至152
頁)。系爭土地現為周圍地所包圍,其中222、223、226地
號土地有系爭房屋,雖被告稱可自180地號土地之騎樓行走
,然該處如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42頁),該處180地號土
地上為建築物之騎樓,且鄰接221地號土地處寬度狹窄,至
多僅可供行人通行,無從使系爭土地為通常之使用。是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乙節,堪可
認定。
㈢原告得請求通行218 、219 地號土地:
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
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南寮段279-7 、279-6 、279-
2 地號土地、279-5 、279-4 、279 地號土地,218 、219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寮段279-9 、279-8 地號土地(見不爭
執事項㈠㈡),均分割自279地號土地,分割後僅279-9 、279
-8 地號土地與公路相鄰,系爭土地則因分割而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依前開規定,系爭土地僅得
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故原告主張通行
218 、219 地號土地,應認有憑。
㈣附圖丁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
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
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
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
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
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
,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
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上現況其中222、223、226地號土地有系爭房屋
,其餘部分為空地,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建物照片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34、148頁)。系爭土地中之221、222地號土
地現況為空地處,分別與218、219地號土地相鄰。又218
及219地號土地均為被告所有,雖219地號土地於75年2月2
5日發佈施行之綠島風景特定區計畫中,使用分區為道路
,有綠島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
)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然迄未經徵收,
亦未作為道路使用,且被告合併利用二筆土地之計畫,倘
若採取通行219地號土地即附圖所示甲方案及乙方案,係
自219地號土地鄰接218地號土地處通行,將影響被告就21
8及219地號土地之合併利用,相較如附圖所示通行218地
號土地之丙方案或丁方案,難認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
⒊又系爭土地上現況有系爭房屋,揆諸前旨,應考量建物之
通常使用,現今社會大眾多以車輛代步,是所謂通常使用
,係指在通常之情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
而言,其寬度自須以行人及自用小客車之通行為基準,併
應考量系爭房屋有消防救災之需求,則通行權之路線寬度
應以一般車輛及消防車輛能實際通行即為已足。觀諸附圖
所示之丙方案或丁方案,均係通行218地號土地,通行路
線均為直線,前者係通行路線為寬度2.5公尺、長度約7.0
4公尺,後者寬度3公尺、長度約7.08公尺。而一般汽車寬
度約2公尺內,消防使用之水箱消防車寬度約2.15公尺至2
.5公尺,且臺東縣消防局綠島消防隊配置之消防救災車輛
為一般水箱車1輛(車輛寬度約250公分)及小型水箱車1
輛(寬度約215公分),有臺東縣消防局113年9月3日消救
字第113001456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8頁),且車
輛之寬度應不宜完全等同於道路之寬度,通行道路應稍寬
,始有通行之實益並能維護通行安全,應認通行寬度3公
尺始足供車輛之通常使用及防災需求,堪認附圖所示丁方
案寬度3公尺之通行路線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
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就附圖所示丁方案D區塊面積21.23平
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應屬有據。
㈤又民法第787條之袋地通行權,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
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
,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通行權紛爭事件經法院判決後,周
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倘
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
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被告所有218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丁方案D區塊面積21.2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既
經本院確認如前,被告卻在D區塊範圍內設有圍牆(面積2.17
平方公尺)阻擋進出,有附圖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46頁),妨害原告對D區塊之通行權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拆除圍牆,並容忍原告之通行,
應屬有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第767條第1項,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本判決內容乃確認原告就土地相鄰 關係之權利存在,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復主文第2項一 旦執行即無從回復,應待主文第1項判決確定後始得執行, 是本件主文性質上均不適於終局判決確定前,賦予執行力, 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 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不另為准 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 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 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亦屬 防衛其財產權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 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 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明學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