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處分權存在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原簡字,112年度,17號
TTEV,112,東原簡,17,202412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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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即反訴被告 古玉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黃素梅間請求確認處分
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惟上訴人之民事上訴狀僅記載原判決均廢棄,未載明對
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本院無
從確定上訴利益及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
訴聲明,並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即就
本訴及反訴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均上訴),本件之上訴利益即上訴
標的價額本訴部分為新臺幣(下同)4萬1,100元、反訴部分為28
萬1,1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4,635元,合計應繳6,1
35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另上訴人亦應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載明應廢棄
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理由之事實及證
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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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