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補字,113年度,577號
TNEV,113,南簡補,577,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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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77號
原 告 吳昭德
訴訟代理人 黃博瑋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約貝律師
被 告 林君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5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8,
32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
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所
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依鑑定機關出具
之鑑定報告,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修繕至不再漏水之狀態。
經本院函命原告補正提出漏水修繕工程之估價單,原告未予
提出,僅稱:聲明第1項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語,此外
卷內復無其他資料可查知本件漏水工程之預估修繕費用
  ,是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數額150萬元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之,另加計原告訴之
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有房屋因漏水受損所需之修
繕費用10萬元(註:原告陳稱此金額待鑑定後會為調整)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8,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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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