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補字,113年度,545號
TNEV,113,南簡補,545,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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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45號
原 告 朱鄭美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曹晉維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後迄未
繳納裁判費。茲因課稅現值通常遠遠低於市場價格,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是否宜依課稅現值核定,有不同見解,為免見解歧異造成
當事人困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除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667
元、第3項訴訟標的金額依電話紀錄為7,000元外,第1項訴訟標
的價額暫按課稅現值69,300元計算裁判費,合計94,967元。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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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