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廖洪玉娟
相 對 人 陳麗淑
陳麗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該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
準用。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
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
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
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上述停止強制執行事
件,應由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
之受訴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
院)112年度彰簡字第634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就聲請人
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4836
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因聲請人所有土地位在臺
南市,而囑託本院協助辦理該等土地查封事宜,嗣本院以11
3年度司執助字第4862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並已辦理查封該等土地在案等情,業經本
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查閱無誤。觀諸聲請人所提民事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狀,係主張其已向彰化地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
訴,,則依上述說明,本件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
之聲請,依法應向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之受訴法院即彰化地院
聲請。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