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3年度,989號
TNEV,113,南簡,989,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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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89號
原 告 楊幃茹
被 告 梁逸


訴訟代理人 莊孟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30日16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南區中華
西路一段外側快車道由南向北行駛,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於同車道、同方向行
駛於A車之後方,在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被
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疏未保持安全車距,導致B車由後方
撞擊前方之A車,A車再推撞前方由訴外人許金郎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此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下稱
系爭事故),造成A車之引擎蓋、左後葉子板、後尾門、後
圍板受到損害。
㈡、A車為111年5月出廠之國瑞NSP151L-FHXVKR(TOYOTA YARIS C
ROSSOVER)排氣量1496cc自用小客車,新車價格約新臺幣(
下同)72.5萬元,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之下,於系爭事
故發生之111年10月間,一般市場交易價格為58萬元,惟因
被告之過失而發生系爭事故,導致A車受有上述損害,經維
修後仍造成A車有交易價格減損之情形。經原告委由母親即
訴外人蘇瑛向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申請鑑定,修護完成後
車價減損20%即11.6萬元【計算式:58萬×20%=11.6萬】,並
因此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又A車為蘇瑛所有,業已將本件
之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合計11萬9,000元【計算式:11
萬6,000+3,000】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答辯略以:
  原告縱已提出認定A車車價減損20%之車鑑報告,但因為坊間 鑑定單位良莠不齊,故被告認為車鑑報告之認定結果未必正 確。被告答辯A車之交易價格減損應僅10%,因此鑑定費用3, 000元,被告之保險公司只願意賠償一半即1,500元。A車車 損的部分,原告已由其保險公司理賠並修繕完畢,後來該保 險公司已代位向和泰產險公司求償,目前兩間保險公司已經 自行和解處理完畢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見本院卷第32頁)。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2年2月23日112年度 泰字第83號函暨所附行照、車損照片、車體結構碰撞大小折 價比例圖、權威車訊422期封面及第92頁新車車價表格、車 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附卷為證(見調字卷 第13至43頁、第131至1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全部調查資料核閱屬實 (見調字卷第61至109頁;本院卷第19至40頁);嗣經送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對系爭事故進行鑑定,鑑定意見書 認定:「一、被告梁逸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原因。二、原告無肇事因素。三、許金郎無肇事因素 。」(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等節,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79頁),而原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品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品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品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A車車體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有如前述,又原告主張A車雖經修 繕完成,然A車仍有交易價值之貶損應由被告賠償,亦經中 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其價值,認A車於事故前價值為58 萬元,修復後折價11.6萬元等語明確在卷,有中華民國汽車 鑑價協會112年2月23日112年度泰字第83號函附卷可證(見 調字卷第31頁),已足堪認A車經修繕後仍受有一般市場交 易之客觀上價值減少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A車之價 值減損11萬6,000元及鑑定費用3,000元,洵屬有據。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抗辯:A車之交易價 格減損應為10%等語,然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 任何積極證據相佐,尚難逕採。
五、結論:
㈠、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1萬9,000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㈢、本判決乃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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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