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3年度,892號
TNEV,113,南簡,892,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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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892號
原 告 翁沛綺
被 告 廖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3年度交簡字第76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12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7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6時25分,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平路自東往西方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平路99巷交岔路口左轉時,被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平路自西往東方向行
駛至該路口,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貿然前行,二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
事故),致伊受有右前臂及右膝挫傷及擦傷、背部及雙側肩
膀疑肌肉拉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自得依民法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300元;㈡工作損失:8,800元;㈢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共計309,1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9,1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醫療費用300元無意見;診斷證明書未載有休
養之必要,故無工作損失;原告僅輕微擦傷,無精神上損害
,請求精神慰撫金亦不合理;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理賠420元
應予扣除。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因而所受前揭損害等情, 被
告並無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67
號被告涉犯過失傷害刑事案件電子卷宗內所示證物,應認為
原告此部分為真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所明定,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其於
交岔路口未減速,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之機車致生系爭
事故,被告應負過失甚明,且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惟原告主張損害額,則為
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309,1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上述過失行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
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00元,為被告不予爭執,自應准許。
 ⒉原告主張工作損失8,800元即以112年最低工資計算每日為880
元,10日無法工作,共計8,800元。惟被告否認之。而原告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均未載有因系爭傷害而有休養必要
之語,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⒊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為被告否認。惟慰藉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
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
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精神上所受
痛苦,自堪肯認,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應認為
有理由。審酌原告於本院陳述及兩造於刑事電子卷宗內所陳
述之學經歷資料、家庭狀況,兼衡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程
度及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之系爭傷害,精神上所受相當之痛
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00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則無所據。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0,300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查被告固有汽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違規,惟原告於交岔路口為
轉彎車,未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而與被告之機車相撞,對
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為肇事主因,而被告注意車前狀
況,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
過失責任。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090元(計算式
:10,300×30%=3,090)。   
 ㈣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
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
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
、第32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已申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
金42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
扣除上開理賠金,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670元。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
期限,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2,670元,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
有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所命
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之。
被告陳明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審酌符合法律規定,爰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
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移送後亦無繳納任何裁判費,是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另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假執行聲請因訴已駁回,而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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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