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金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3年度,1890號
TNEV,113,南簡,1890,2024120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890號
原 告 陳泳勝
被 告 黃一郎 (民國113年9月25日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原告或
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
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對請求被
告損害賠償,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3年9月25日死亡,有民
事起訴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各1份在卷可稽(見
調字卷第8頁至第11頁、第32頁),揆之前開說明,係對無
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提起訴訟,起訴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