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維修費用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3年度,1806號
TNEV,113,南簡,1806,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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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806號
原 告 陳偉松
被 告 陳宣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
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
條固有明定,但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
之規定,該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
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
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
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
仍不因而免除;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之
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
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2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出售予原告之車輛存有瑕疵,致原告
支出高額維修費,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維修費或解除買賣
契約等語。查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限閱卷),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至
原告固主張看車與交車地皆在臺南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難遽信為真,且原告亦未就兩造約定以本院轄
區所在地作為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提出其他佐證,難認本
院具備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管轄權。是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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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