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46號
原 告 葉陳阿桃
被 告 李俊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調字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第1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見本院卷第38頁)。核原
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間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
同年清償,並簽發同額本票作為擔保,嗣被告未依約清償,
原告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
度偵緝字第966號案件受理,被告於該案偵查中,自承向原
告借款100,000元,卻遲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不起訴 處分書為證(見調字卷第15頁至第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
調查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