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廖海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14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59,146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
;嗣於訴訟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
院卷第62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
銀行,原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借款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
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並約定借款利率以18%固定計算,如未
依約繳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
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寶華 銀行業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 9,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 公告新聞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第26頁),且被告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何爭執,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依全辯論意旨,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113年11月26日起(繕本於113年11月5日為公示送 達,經20日生效即同年00月00日生效,公告見本院卷第5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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