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3年度,1648號
TNEV,113,南簡,1648,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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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李禹靚
被 告 龔慶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玖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肆仟伍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緣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持
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
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
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需收取3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
、400元、500元。詎被告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本金184,569元及利息3,398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
未付款,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故渣打
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移轉於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 信用卡合約書、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債權讓與證明書及 報紙公告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4頁)。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復按自104年9月



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 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 之1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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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