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3年度,1644號
TNEV,113,南簡,1644,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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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4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陳廼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 年12月6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2727元,及其中新臺幣14萬6735元自
民國113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27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下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惟自民國94
年8 月26日起,未依約償付信用卡消費款項(未還本金新臺
幣〈下同〉14萬6735元)、循環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上
開債權經荷蘭銀行依法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
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讓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讓與宜泰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再經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依法讓與原告,爰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所載之本金與 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荷蘭銀 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4 紙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應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擔保免假執行
 ㈠本件為就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且未經 被告為同法第391 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 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被 告負擔全部裁判費。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1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5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3 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第 389 條(同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第 391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三百八十九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第 39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第 436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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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