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林良一
被 告 陳皇君 目前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雅萍
陳淑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訴外人陳辛龍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按如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負擔各4分之1。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如附件所示。被告始終未到場辯論,亦
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該條
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
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原告主
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如附件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
權,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本文、第1144條
第1款規定甚明。經查,陳緯穎(即陳進財)於民國102年6
月29日過世,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訴外人陳辛龍與被告3人
(同父異母)。次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
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
之一。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如以原物分割,勢將導致房地過
於細分,而不利於使用之經濟效益。衡以原告代位陳辛龍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就陳辛龍所應分得之遺產取償,以消滅陳
辛龍與被告間公同共有之關係,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之方式,亦足達此目的,且不致過度變更現狀。故本
院斟酌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全體利益及繼承人之意願等一
切情形,認本件以按照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
當之分割方式。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
陳辛龍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陳緯穎所遺之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為有理由,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陳辛龍
與被告分別共有。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
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
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依前揭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由陳緯穎之全體繼承人各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為公允
。而原告之債務人陳辛龍(繼承廖仲敏之債務)應分擔部分
即由原告負擔之,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